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月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32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軍偵字第8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寶月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 在某不詳地點,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 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陳宜貝、林雅甄、巫詩瑩、 蔡秀桂等4 人(下稱陳宜貝等4 人),致陳宜貝等4 人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宜貝等4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宜貝、林雅甄、蔡秀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巫詩瑩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後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邱寶月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院2 卷第123 頁),且於調查證據 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提款卡及密碼原均為其 使用保管,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陳宜貝等4 人,致陳宜貝等4 人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我女兒於107 年6 月20日起住院至同年7 月3 日出院, 該段期間我都在醫院照顧我女兒,因當時缺錢花用,我於同 月23日早上要至醫院時即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攜帶於隨身包包內,本想由該帳戶內提領之前開戶存入之新 臺幣(下同)1000元花用,直至同月24日自醫院欲騎乘機車 返回家中時,發現我包包破掉,其內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均遺失,我並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直至同 月25日才打電話掛失,然本件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云云。經 查:
(一)本件帳戶為被告申辦,提款卡及密碼原均為其使用保管, 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手法,詐騙陳宜貝等4 人,致陳宜貝等4 人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不爭執(見院2 卷 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宜貝、林雅甄、巫詩瑩 、蔡秀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30至32、48 至50、61、62頁;軍偵卷第33、34、45、46、56、57、65 、66頁)相符,並有①被害人陳宜貝107 年6 月25日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 年6 月25日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107 年6 月25日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07 年6 月25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7 年6 月24日郵局自 動櫃員機繳款交易明細及萊爾富代繳款項明細、郵局金融 卡影本、107 年6 月25日瑞隆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②被害人林雅甄107 年6 月24日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 年6 月25日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107 年6 月24日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07 年6 月24日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7 年6 月24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107 年6 月24日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 7 年6 月25日公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 年6 月24日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銀行、中華郵政、華 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5 張;③被害人巫詩瑩10 7 年6 月24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 7 年6 月2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及萊爾富代繳款項明細、107 年6 月24日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被 害人蔡秀桂107 年6 月24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107 年6 月24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07 年6 月24日被害人蔡秀桂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107 年6 月24日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 年6 月24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蔡秀桂以玉山銀行自 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107 年10月19日107 迴龍字第1430790143號函、108 年3 月19日108 迴龍字第1430890035號函、108 年9 月4 日 108 迴龍字第1430890109號函、邱寶月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本件帳戶於107 年6 月24日至107 年6 月25日之交易 明細、102 年11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11至15、22至29、35至37、39至43、58至60 、65、66、68、至70、82、83頁;軍偵卷第67至70頁;院 2 卷第6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⒈被告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07 年6 月 24日某時,於不詳地點遺失,而密碼則係置放於存摺封套 內,本件帳戶開戶後就沒使用,案發當時會攜帶出門,係 為提領其內開戶存入之1000元花用云云。然查,依前開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帳戶係於102 年11月22日開戶 並存入1000元後,被告旋即相隔3 日於同月25日將該1000 元提領,迄至本件案發前該帳戶內均無其他存款紀錄,亦 無結餘款項等情,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3頁),顯見本件帳戶並無餘額,尚無可供被告 隨時提領款項利用之需求,而被告亦自承申辦本件帳戶原 係為工作存入薪資所用,然申辦後其當實任職之公司又將 薪資改存入其他帳戶內,故本件帳戶均未曾供作存款所用 等語(見院2 卷第153 、154 頁),被告於申辦本件帳戶 時即已知悉該帳戶內並無其他款項存入,又於申辦後相隔 3 日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早於102 年11月25日即已知悉該帳戶內已無任何存款可供花用,始 會迄至本件案發前均無任何提、存之紀錄,故被告辯稱其 係為提領本件帳戶內原開戶存入之1000元使將該帳戶隨身 攜帶乙節,實難可信。
⒉又被告平日花費均來自補助款項,而補助款項均匯至其郵 局帳戶內,故其平日均隨身攜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供提 領款項之用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2 卷第155 、156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9 月5 日儲字第1080206158號函及被告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9 月2 日 歷史交易明細1 各1 份在卷可憑(見院2 卷第67、69至77 頁),衡情被告於案發當時理當隨身攜帶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於身上,故縱若被告所辯其隨身攜帶重要物品之包包破 掉為真,自應一同遺失其平日均會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 然質之被告辯稱:因郵局帳戶內補助款項已提領花用,故 將郵局帳戶提款卡置放於家中並未一併攜帶出門云云(見 院2 卷第156 、158 頁),被告於案發當時將長達5 年未 使用之本件帳戶資料攜帶出門,卻未併同攜帶平日經常使 用且為生活花費來源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此舉顯與一般人 縱同時申辦數個金融帳戶,縱未將全部金融帳戶提款卡隨 身攜帶,亦會擇以常用、具固定款項存入之提款卡隨身置 放於皮包內之情形相迥,反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會將 平日均未使用、無任何存款將會存入且其內款項餘額甚微 或無存款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節相符。況被告除本件 帳戶外,另有申辦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工作時有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薪 水是存入該帳戶內等語(見院2 卷第154 頁),並有上海 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於108 年9 月5 日上票字第1080022362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院2 卷第85 頁),若果真被告案發當時缺錢花用,欲測試其本件帳戶 內是否有金錢可供提領,何以不併同攜帶上海商業銀行帳 戶資料出門,又被告攜帶本件帳戶資料出門後,理當立即 至自動櫃員機測試並提領款項供己花用,然其迄至本件案
發當日前均未曾持本件帳戶提款卡測試、提領款項,甚而 至案發當日晚間某時欲返回家中洗澡時,因見其隨身攜帶 之包包破裂,始發現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 ,顯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對於其有無持本件帳戶提款 卡測試、提領,以及何以未持提款卡測試、提領乙節,先 辯稱:我有至醫院自動櫃員機,但因自動櫃員機在維修, 所以不能使用等語(見院1 卷第63頁),又辯稱:107 年 6 月23日、24日我女兒生病大發作,我沒辦法離開,所以 才沒去領錢等語(見院2 卷第157 頁),被告對於上情先 後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應不可信。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案發當時隨身攜帶之包 包,並經本院當庭拍照(見院2 卷第122 頁),觀之該包 包破裂處甚大,幾近整個包包底座完全裂開等節,有該包 包照片2 在卷可稽(見院2 卷第170 、171 頁),該包包 破裂之位置、大小,若將物品放置其內,應當立即掉落在 地,而無法達到盛裝物品之功效,倘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將 本件帳戶及小錢包置放於該包包內為真,其又自承於107 年6 月23日至同月24日晚間均隨身攜帶該包包(見院2 卷 第157 頁),則於該包包破裂如照片所示之狀態時,其內 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小錢包應當立即掉落在 地並發出聲響,被告自會發覺,實無可能於被告自醫院步 行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之途中均未遺失,而係於其騎乘機車 返回家之途中始緩慢遺失,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悖 ,殊難採憑。
⒋另被告雖於107 年6 月28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經 檢察官於偵訊時檢視無訛(見偵卷第78頁反面),然此僅 足以證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於107 年6 月28日前曾因遺失 補發,實難以此遽認被告係於107 年6 月24日遺失該國民 身分證,且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遺失。況 一般人對於國民身分證及帳戶資料遺失,為擔憂遭不法份 子違法冒用,而背負刑責,均會立即報警,以釐清責任, 然被告卻均未報案,均足見被告辯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⒌參以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 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 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 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 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 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 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
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 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 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不法份子果真 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 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 遭警查獲之風險,準此,已徵系爭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 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⒍此外,詐欺集團成員既得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自帳戶內 提領款項,勢必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而提款卡之交易密 碼本為金融帳戶之重要私密資訊,應由帳戶持有人妥善保 存,而非他人所得輕易得知,詐欺集團成員既得知悉該密 碼,更難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非被告所交付。被告雖辯 稱:提款卡密碼置放於存摺封套內一併遺失云云。惟查, 被告自承本件帳戶於102 年11月22日開戶後即未曾使用( 見院2 卷第153 頁),其既無使用該帳戶之需求,自無特 意須將帳戶之密碼置放於存摺封套內之必要,更顯見詐欺 集團成員得知該密碼,應係由被告所告知,而足證本件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係由被告所交付,並非被告所辯係 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⒎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以現行金融 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 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 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 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 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 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已成年 ,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對前揭社會現實更應當明瞭 ,而知不得任意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免淪為 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卻仍執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均無 足採。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 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 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 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 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 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 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 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將其所申設 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供陳宜貝等4 人 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可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實對於詐欺 集團詐欺陳宜貝等4 人之詐欺行為給予助益,與陳宜貝等 4 人法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所為,均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尚不能與詐欺集團 逕向告訴人陳宜貝等4 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被告所 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交付上開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3 部分),均係將遭詐欺之款 項轉入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所交付之本件帳戶,與起訴書 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 、2 、4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二)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 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 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 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 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 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帳戶係作為他人 詐欺取財使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 罪人數均可併予認識,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之故意,無從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 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 陳宜貝等4 人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更加不易, 行為實有可議,又衡以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使告訴人所受損失得以填補,案發後復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告訴人遭詐騙之所受損害、被告所涉之犯罪情 節,及考量被告現無業,靠政府補助款為生、為低收入戶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罹有疾病之女兒尚須扶養 、照顧,且被告患有中度重鬱症、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 腎臟病、氣喘(見院1 卷第65至71頁;院2 卷第87、165 至1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又陳宜貝等4 人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如附表之款項,旋即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 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分得前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以: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 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 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 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 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則我國洗錢防 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 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 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 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 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 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 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 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 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 產生時,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二)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 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 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 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三)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 ,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 供帳戶之行為;再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 得之情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四)末查,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若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俱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面臨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亦有顯然失衡之情形,應非立法 者之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罪,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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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被害金額(新臺│詐欺時間 │
│ │(被害人)│幣)及匯款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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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宜貝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歡樂鹿│107 年6 月24日下午│
│ │ │」網路購物網站人員於右列│3 時21分許 │
│ │ │時間向告訴人陳宜貝誆稱:│ │
│ │ │因告訴人陳宜貝多付款,須│ │
│ │ │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 │
│ │ │告訴人陳宜貝陷於錯誤,遂│ │
│ │ │依指示至高雄市前鎮區瑞隆│ │
│ │ │路482 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匯│ │
│ │ │款2 萬9,987 元至被告本件│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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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雅甄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司會計│107 年6 月24日下午│
│ │ │及元大商業銀行公司人員於│3 時37分許 │
│ │ │右列時間向告訴人林雅甄誆│ │
│ │ │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及信用│ │
│ │ │卡遭盜刷,須至提款機操作│ │
│ │ │云云,致告訴人林雅甄陷於│ │
│ │ │錯誤,遂依指示至宜蘭縣○○ ○
○ ○ ○○鎮○○路0 段000 號羅東│ │
│ │ │西門郵局匯款4,985 元(起│ │ │
│ │ │訴書誤植為5000元,應予更│ │
│ │ │正)至被告本件帳戶。 │ │
├──┼─────┼────────────┼─────────┤
│ 3 │巫詩瑩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歡樂鹿│107 年6 月24日下午│
│ │ │」網路購物網站人員於右列│3 時51分許 │
│ │ │時間向告訴人巫詩瑩誆稱:│ │
│ │ │因訂單設定有誤,須至自動│ │
│ │ │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 │
│ │ │巫詩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至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135 │ │
│ │ │號新海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2 萬9,987 元至被告本件帳│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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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秀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107 年6 月24日下午│
│ │ │網站人員於右列時間向告訴│3 時57分許 │
│ │ │人蔡秀桂誆稱:因銀行系統│ │
│ │ │設定錯誤,導致帳戶被自動│ │
│ │ │扣款1 萬元,須至銀行設定│ │
│ │ │云云,致告訴人蔡秀桂陷於│ │
│ │ │錯誤,遂依指示至臺南市○○ ○
○ ○ ○○區○○路0 段0000號玉山│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 │ │
│ │ │萬0,123 元至被告本件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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