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18號
TYDM,108,金簡,18,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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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思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7707號、7708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思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幫助及洗錢犯意」之記載,應予 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㈡ 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㈢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16 頁) 。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 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 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 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 ,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 效(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70年度台上 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被害人邵佩萱、夏名 欣、謝欣芠、陳瀚晨、蕭冬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6 ) ,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39號 、3339號、6410號、6610號、8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93頁)。而檢察官復以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被害人趙竣毅、邵佩 萱施詐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2 )提起公訴。則檢察官 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邵佩萱、夏名欣、謝欣芠、陳瀚晨、蕭冬 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6 ),成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尚 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 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應認檢察官本件起 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夏名 欣、謝欣芠、陳瀚晨、蕭冬健(即附表編號3 至6 )詐欺取 財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 資料遂行6 次詐欺取財犯行,雖有6 名被害人,惟因被告僅 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 ,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 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制 訂之目的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



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 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 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 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 為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 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本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深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 年。另為期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爰依刑 法第74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起訴書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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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竣毅│以暱稱「圓子」在│107 年11月12│5,000元 │ 同上 │
│ │ │網路購物平臺「 │日上午11時許│ │ │
│ │ │PCHOME」網站上刊│ │ │ │
│ │ │登販售二手任天堂│ │ │ │
│ │ │遊戲機「SWITCH」│ │ │ │
│ │ │之不實廣告,並以│ │ │ │
│ │ │通訊軟體LINE與趙│ │ │ │
│ │ │竣毅聯繫,致趙竣│ │ │ │
│ │ │毅陷於錯誤而下標│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惟趙竣毅遲未收取│ │ │ │
│ │ │商品。 │ │ │ │
├─┼───┼────────┼──────┼────┼─────────┤
│2 │邵佩萱│詐騙集團成員在旋│107 年11月9 │30,000元│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
│ │ │轉拍賣刊登販賣二│日晚上6 時15│ │份有限公司八德高城
│ │ │手精品包包廣告,│分許 │ │郵局帳戶(局號:01│
│ │ │致邵佩萱陷於錯誤├──────┼────┤21222帳號:0000000│
│ │ │,遂請其妹邵欣誼│107 年11月10│17,000元│號) │
│ │ │依指示匯款。 │日上午11時27│ │ │
│ │ │ │分許 │ │ │
├─┼───┼────────┼──────┼────┼─────────┤
│3 │謝欣芠│詐騙集團成員在求│107 年11月10│10,000元│同上 │
│ │ │職網站(indeed)│日下午1 時6 │ │ │
│ │ │刊登雇用訊息而結│分許 │ │ │
│ │ │識謝欣芠,並謊稱├──────┼────┤ │
│ │ │欲販賣二手筆記型│107 年11月10│4,500元 │ │
│ │ │電腦,致謝欣芠陷│日下午1 時26│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分許 │ │ │
│ │ │款。 │ │ │ │




├─┼───┼────────┼──────┼────┼─────────┤
│4 │陳瀚晨│詐騙集團成員在旋│107 年11月10│14,800元│同上 │
│ │ │轉拍賣刊登販賣二│日下午2 時17│ │ │
│ │ │手精品廣告,致陳│分許 │ │ │
│ │ │瀚晨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5 │夏名欣│詐騙集團成員在旋│107 年11月11│20,000元│同上 │
│ │ │轉拍賣刊登販賣二│日下午2 時51│ │ │
│ │ │手精品廣告,致夏│分許 │ │ │
│ │ │名欣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6 │蕭冬健│詐騙集團成員在旋│107 年11月12│3,000元 │同上 │
│ │ │轉拍賣刊登販賣二│日上午10時56│ │ │
│ │ │手精品廣告,致蕭│分許 │ │ │
│ │ │冬健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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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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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