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8號
TYDM,108,重訴,8,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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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吳博元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1489 號、108 年度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宇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博元無罪。
事 實
一、張宇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均明 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 條第3 項所訂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詎張宇文與甲男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宇文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前某日,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 料予甲男,供甲男自比利時寄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MDMA 來台,嗣甲男旋在某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MDMA以塑膠 包裝袋分裝為4 包,再分別夾藏於4 個早餐穀片外盒內,並 以張宇文所提供之「Chen Xiang Fu 」(中文姓名陳祥富) 名義為收件人;「No .8 Yingshi 3 Rd .St . ZhongliDist Taoyuan City320.Taiwan .(R .O .C )」(即桃園市○○ 區○○○街0 號)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 ,自比利時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BE)交寄起運,並利用某不知情運輸業者於107 年11 月21日下午3 時許運抵臺灣,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 品MDMA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 北關稅局松山分關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發覺有異, 會同郵方將包裹當場拆封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



MDMA共4 包(含塑膠包裝袋各1 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早餐 穀片外盒4 個。後於107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1分,桃園郵 局中壢快捷股郵務人員撥打上開包裹上所載收件人電話與收 件人聯繫,該電話係由張宇文接聽,並約定該郵務人員前往 包裹所載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 號投遞該包裹,嗣 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郵務人員抵達上址後,即再次撥打 電話與張宇文聯繫,張宇文旋即前往上址出面具領該件包裹 ,且提示其友人陳祥富之護照照片與郵務人員辨識,並於桃 園郵局中壢快捷股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下稱快遞簽收清單) 上,偽簽「陳祥富」之署名1 枚,而偽造表彰係陳祥富本人 具領上開包裹之意思表示,而屬私文書性質之快遞簽收清單 1 張,並將之交還與郵務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具領上揭 運輸、私運入台之第二級毒品MDMA,後在張宇文欲離開之際 ,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拘提,嗣經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 張宇文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102 室住處,扣得張 宇文所有供其與甲男共同犯上開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手機1 支。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 宇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博元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屬傳聞證據 之供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張 宇文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宇文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夾藏有第二級毒品MDMA 之包裹上所載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均係由其提供,其 並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未經「陳祥富」之同意或授權 ,即在快遞簽收清單上偽簽「陳祥富」之簽名而簽收上開包 裹,且其早在簽收本案包裹之前,即已知悉包裹內係夾藏第 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而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坦認在卷,惟另辯稱:我是於107 年 11月初,應友人吳博元的請求幫他代收本案包裹,該包裹的 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等寄件資料,也都是吳博元要求我 提供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宇文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簽收之國際快捷郵件包 裹(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BE ,下稱本案快遞包 裹),係由甲男自比利時交寄運輸、私運入台,包裹內夾 藏有第二級毒品MDMA;而該包裹上所載收件人姓名、地址 及聯絡電話等聯繫資料之來源,均係被告張宇文;又被告 被告張宇文於提供上開資訊供作本案快遞包裹收件資料時 ,業已知悉該包裹內將夾藏第二級毒品MDMA運輸、私運入 台;另被告張宇文以「陳祥富」之姓名充作上開包裹收件 人一事,並未得到其友人陳祥富之同意,且在夾藏有第二 級毒品MDMA之本案快遞包裹寄送入台後,被告張宇文即以 包裹上所載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郵務人員聯 繫,且未經陳祥富之同意或授權,即提示陳祥富之護照照 片與郵務人員辨識,並在「快遞簽收清單」簽收單上偽簽 「陳祥富」之姓名,而製作表彰係陳祥富本人親自簽收上 開包裹之意思表示,而屬私文書性質之快遞簽收單1 張, 嗣並持以交付郵務人員而行使,以此方式具領上開夾藏有 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裹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文於調詢以 迄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此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快遞包裹托運單、收件人資 料及內容物照片(早餐穀片外盒4 個,各藏放結晶狀物品 1 大包)、桃園郵局中壢快捷股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 及12時42分許與郵務人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 ;又扣案本案快遞包裹經開拆檢視結果,有4 包結晶狀物 品分別夾藏於4 個早餐穀片外盒內,嗣將結晶4 包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合計淨重5948.01 公克(驗餘淨重5947.60 公克,空包裝 總重295.12公克,純度82.98 %,純質淨重4935.66 公克 ),此有該局107 年12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4430 號 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宇文上揭坦認不諱之情 節,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張宇文於調查站詢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 其係於107 年11月初應友人吳博元的請求,為其代收本案 夾藏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裹,且該包裹之收件人姓名、地 址、電話等寄件資料,均係吳博元要求其提供云云。惟如 後「乙、無罪部分」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足證 明吳博元有何參與事實欄一所示冒以他人名義運輸、私運 屬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進口犯行之情,是被告張宇文此 部分所辯,顯難認屬實。是以,本案快遞包裹收件人姓名 「陳祥富」既為被告張宇文友人之姓名,被告張宇文甚且 持有陳祥富之護照照片,而可供其本身於簽領本案快遞包 裹時出示與郵務人員之用;包裹收件人地址復為被告張宇 文本人居住之大樓地址;收件人聯絡電話則為被告張宇文 本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本案又無從認定有吳博元 或被告張宇文及甲男以外之其他人參與其中,是被告張宇 文當係自行與甲男聯繫,與甲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而為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宇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MDMA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項所 訂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張宇文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 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MDMA自國外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 並冒用「陳祥富」之姓名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快遞簽收單 」,復並交還郵務人員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宇文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在快遞簽收單上偽簽「陳祥富」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 具私文書性質之「快遞簽收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 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宇 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男」,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宇文與甲男共 同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MDMA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張宇文以一運輸行為,同 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其 在快遞簽收單上偽簽「陳祥富」簽名,以偽造該張表彰陳祥 富本人具領夾藏毒品包裹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嗣並將之交 還與郵務人員而行使,並接領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包裹, 而與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具行為部 分重疊,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 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張宇文偽造「陳祥富」簽名,並進而偽 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快遞簽收單」且執以行使之事實,惟此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張宇文就其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宇文固供稱共同 被告吳博元為其犯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犯 暨毒品來源,惟如前述,被告張宇文此部分所供尚非可採, 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審酌被告張宇文爰正值青壯,不思上進, 竟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MDMA運輸、私運進 口,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所運輸MDMA毒品已達驗餘淨重 淨重5947.60 公克,數量非少,純度百分之82.98 亦屬質優 ,故其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均倍重於一般毒品 小盤或零星販賣者,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 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 節非輕,其情殊無任何堪值憫恕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次運輸、私運入台之毒品幸在流佈於眾前即 為警查獲,並兼衡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 定時取樣使用之MDMA共0.41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 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另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所載:「



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 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 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 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 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 ,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 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語可佐,故盛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塑膠包裝袋共4 個,因所盛裝之毒品 呈結晶狀,縱將之自前開包裝袋中倒出、刮取,該包裝袋 內仍難免含有毒品之晶體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是應 整體視為所裝盛之第二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被告張宇文用以作為本案快遞包裹收件人電話,並持以 聯絡郵務人員以簽收包裹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手機1 支,為被告張宇文所有供其與 甲男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張宇文供承在卷;另扣案早餐穀片外盒共4 個,係甲男用 以藏放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以便寄送與被告張宇 文所用之物,亦為供被告張宇文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而上開物品既 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核無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桃園郵局中壢快捷股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下稱快遞簽收清 單)上偽造之「陳祥富」署名1 枚,為被告張宇文所偽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博元亦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運輸,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項所 訂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吳博元竟與張宇文、 甲男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由吳博元委託張宇文代收前 開自國外運輸、私運進口而夾藏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裹, 且係由張宇文於107 年11月21日前某日,提供包裹收件人姓 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予吳博元,供吳博元轉知甲男以 上述資訊為收件資料,自比利時寄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 MDMA來台。因認被告吳博元所為,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博元涉犯 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宇文之證述、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快遞包裹托運 單、收件人資料及內容物照片(早餐穀片外盒4 個,各藏放 結晶狀物品1 大包)、桃園郵局中壢快捷股區段投遞簽收清 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 41分許及12時42分許與郵務人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 調查局107 年12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4430 號鑑定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博元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辯稱 :我對這件事情根本不知情,我完全不知道張宇文為什麼要 這樣說等語在卷。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中就共犯自白部分,係因 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 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得逕以此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基於雙 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甚或販毒者指證其毒品上游及共犯之人,均得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 不實供述之虞,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 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現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 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應認須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



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101 年度 臺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宇文於調查站詢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受 被告吳博元之託,始同意代收事實欄一所示夾藏毒品之包 裹,並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收件人、收件地址、收件電話 與吳博元,供吳博元作為上開包裹之收件資料,又該包裹 內裝毒品一事,亦係吳博元於委託其代收時所告知云云, 惟證人張宇文於本案中,亦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檢察官起訴,是證人張宇文指證毒品 上游及共同正犯吳博元,將得使其本身就其所涉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嫌,得依前揭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為免 證人張宇文係為獲邀減刑寬典,而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 、嫁禍他人,依前述說明,自應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 述之憑信性,俾使一般人對其陳述達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作為認定共同被告吳博 元被訴犯罪事實存在之依據。
(二)惟查,證人張宇文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107 年11月初 ,吳博元主動透過LINE與我聯繫,相約在我位於八德市住 家附近碰面。吳博元告訴我,他有一個國際包裹希望請我 代收,當初我有想到吳博元請我接收的包裹內有可能就是 毒品,所以我有特別詢問吳博元包裹內是什麼東西,吳博 元有告訴我這是化學原料、不好的東西,但原則上應該不 違法,否則沒有辦法從國外寄送過來。107 年10月底,吳 博元曾與我碰面後,交付給我一個易付卡的SIM 卡,要我 以後都以該門號透過LINE的方式與他聯繫,後來吳博元希 望我幫他收國際包裹後,便告訴我他會留該之門號的電話 作為收取包裹的聯絡電話。被查扣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確實是我在使用,我也是以該門號與中華郵政人員聯繫 作為接收包裹之用。」、於107 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於1 、2 週前我朋友吳博元親自來找我,他跟我 約在住處旁邊的路邊見面,當時是晚上,吳博元說有一個 從國外來的包裹要我去幫他領。我當時有問吳博元,也有 明確問他包裹是什麼東西,我有問他是否是違法的東西或 毒品,吳博元說這不是違法的東西,是化學物品,但不違 法。吳博元在1 個月前跟我見面時有給我1 張SIM 卡,請 我以該SIM 卡跟他聯絡,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叫我這樣做。 後來他跟我見面請我幫他領本次包裹時,也有交代我要留 這支電話,並以別人名義收包裹。」、108 年1 月7 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有何證據證明是吳博元請你代 為領取包裹?)我跟吳博元都是透過微信在聯絡,吳博元



在微信內的代號是『KING』。在領取包裹的前2 週,他透 過微信叫我注意這1 、2 週會不會有包裹,但我等了很久 都沒有,所以我曾經用微信傳訊息問吳博元,包裹下週一 會不會到。(問:吳博元何時給你手機SIM 卡?)已經有 段時間了,但當初給我時並不是為了領取包裹,是我跟吳 博元要SIM 卡,因為我只能辦1 支手機,我之前有欠費。 (問:吳博元要你代收包裹,有無跟你說包裹內容為何? )有,吳博元說內容物是MDMA。」、於108 年3 月12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吳博元何時請你代收包裹?) 印象中是用微信跟我聯繫的前3 、4 天,或一週左右,但 詳細時間忘記了,吳博元說要請我代收包裹,包裹裡面是 MDMA,收到之後再拿給他。(問:吳博元有無給你SIM 卡 ?)吳博元之前有給我1 張SIM 卡,我自己也有買過1 張 ,其實我留收包裹的電話我並不確定是吳博元給我的SIM 卡還是我自己的SIM 卡。(問:為何你之前都稱你留的電 話是吳博元給你的SIM 卡門號?)我當時其實不能確定, 但想說我留收包裹電話後來都是跟吳博元聯繫用,所以我 就說是吳博元給我的SIM 卡?(問:吳博元為何要給你 SIM 卡?)吳博元說要用該號碼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但該支門號給我時並不是說好作為收包裹之用, SIM 卡跟收包裹一事沒有關係。」、於本院108 年3 月25 日訊問時陳稱:「(法官問:吳博元在何時、何地點跟你 說可以收包裹賺錢?)在收包裹2 、3 個星期前。(法官 問:在何處?)我家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附近。 (法官問:在場有幾人?)在吳博元車上,只有我跟吳博 元。(法官問:吳博元為何要找你收包裹?)因為吳博元 說有事情,請我代收。(法官問:吳博元有沒有說包裹物 為何?)就說是MDMA。」、於本院108 年10月2 日審理時 陳稱:「0000000000那支手機是我的,門號好像是我用買 的。」云云。是觀諸證人張宇文前後所證,其就被告吳博 元最初要求其代收本案快遞包裹之場合,究係在其住處路 邊,抑或在被告吳博元車上;被告吳博元究係透過LINE或 微信之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私運毒品進 口事宜;被告吳博元於委託其代收事實欄一所示包裹之際 ,究係僅告知包裹內物品為「不違法之化學原料」,抑或 明確表示夾藏物品為第二級毒品MDMA;本案快遞包裹收件 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SIM 卡,究係被告吳博元提 供與張宇文持用,作為收受本案快遞包裹聯繫之用,抑或 實係證人張宇文本身原有、由張宇文自行購買之門號等各 項其本身親身經歷、而當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情節,所證竟



前後翻異、互有出入,尤在本案快遞包裹收件電話究係何 人所有此一至為關鍵之重點,更多次更易其詞。是以,證 人張宇文前揭所證事實欄一所示夾藏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 快遞包裹,係被告吳博元請託其代收一情,是否屬實,原 有可疑,而已無從驟信為真。
(三)被告吳博元、證人張宇文固均陳稱被告吳博元於通訊軟體 LINE及微信上之暱稱為「King」,雙方並曾以上開2 通訊 軟體相互聯繫,且證人張宇文並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且 :「(審判長問:你跟被告吳博元如果要聯絡,除了透過 這兩支手機以外,是否還會透過其他的手機?)不會。」 等語明確。惟查:
1、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當庭勘驗被告張宇文經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插於IPHONE廠牌手機中)、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其勘驗結果為:(1 )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中張宇文與「King」之文字訊息 ,及張宇文吳博元於11月間之語音訊息,經分別檢視及 播放後,均查無任何與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MDMA進 口犯行有所關連之內容;LINE通訊軟體中張宇文與「King 」之文字訊息,除張宇文曾於107 年11月6 日傳送行動電 話門號號碼「0000000000」與吳博元外,亦查無任何與本 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MDMA進口犯行有關連性之內容。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中張宇文與「Ki ng」之文字訊息,查無任何與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MDMA進口犯行有關之內容;LINE通訊軟體中並無暱稱為「 King」之聯絡人,此有本院108 年5 月22日審理筆錄暨勘 驗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以,除被告張宇文於107 年11月 6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 一則內容為「0000000000」之訊息與吳博元,而該號碼即 為張宇文持以聯繫事實欄一所示收受夾藏MDMA包裹所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此一文字訊息外,其餘證人張宇文以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微信及LINE 通訊軟體與暱稱為「King」之吳博元間之聯繫內容,均無 從認與本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何關連,而全然無從佐認 證人張宇文所證被告吳博元曾與其以LINE或微信聯繫本案 運輸、私運毒品進口事宜一情之真實性。
2、而證人張宇文於107 年11月6 日,雖曾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0000000000」 之訊息與被告吳博元,惟查,倘上開門號確如證人張宇文 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一度所證,係被告吳博元



提供與證人張宇文,供作為本案快遞包裹之收件電話之用 ,則被告吳博元本身對上開收貨電話號碼此一重要資訊, 自當知之甚詳,焉有竟需由證人張宇文傳送告知之必要? 況且,證人張宇文於108 年3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曾陳 稱:「(檢察官問:誰留代收包裹的電話給快遞公司?) 我有把電話、名字給吳博元,因為代收包裹的事情吳博元 比較謹慎,他說見面講,我可能是當面跟他說。」云云, 惟倘被告吳博元確係在通訊軟體中謹慎避談與收受本案快 遞包裹有關事項,而要求與證人張宇文當面商談,則何以 竟仍需令證人張宇文以LINE傳送包裹收件人電話門號予其 接收,而徒留其日後遭追查之線索;又若被告吳博元實並 未介意與證人張宇文以通訊軟體聯繫本案快遞包裹收件資 料,則何以雙方在對話中除上開收件人行動電話號碼外, 竟又未曾提及收件人姓名、地址等收件所需資訊?是以, 證人張宇文前開所證其傳送「0000000000」訊息與被告吳 博元,係在告知吳博元本案快遞包裹收件電話云云,已與 常情未符。尤有甚者,觀諸證人張宇文與被告吳博元在該 則訊息之前後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無任何一字論及 與本案運輸、私運毒品進口有關之事項,益徵被告吳博元 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當時是張宇文告訴我他換了新門 號0000000000,所以他將新電話給我讓我知道。」、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問:為何在107 年11月6 日被告 張宇文會用LINE傳『0000000000』的訊息給你?)我不知 道為什麼要傳給我,他跟我說如果收訊不好可以打這個號 碼給他。」而稱上開訊息僅係證人張宇文向其告知若原有 門號無法通訊,則可撥打此一新門號與之聯繫等語,要非 虛妄。審此各情,自無從徒以證人張宇文曾於上揭時間傳 送「0000000000」之訊息一則予被告吳博元,而該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嗣遭證人張宇文用以作為事實欄一所示 夾藏第二級毒品MDMA之快遞包裹的收件人聯絡電話,即驟 認被告吳博元與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 之犯行有何關連。
(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宇文固曾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 定,其鑑定結果為:「研判張宇文對下揭2 項問題之回答 『無』不實反應:一、你有無騙說吳博元有找你代收本案 包裹?答:沒有。二、你有無謊稱吳博元有找你代收本案 包裹?答:沒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 月20日調 科參字第108232016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然查,所 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 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 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 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 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 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 、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 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 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 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 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 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 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 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 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 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 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 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 。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 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 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 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 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 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 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 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 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 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 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 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 證之用。尤其在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 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 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案僅 有證人張宇文接受測謊鑑定,被告吳博元則並未進行測謊 ,是原已無從藉被告吳博元及證人張宇文兩人之測謊結果 互為參照、比對,以判認證人張宇文前揭測謊結果之正確 性,是自不得僅憑對證人張宇文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



為認定證人張宇文所述為真之關鍵證據。而審諸全卷事證 ,本案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宇文別無旁證可佐之單一指訴 外,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宇文所證情節之 真實性。基於前述理由,自無從逕以證人張宇文之前揭測 謊結果,驟為對被告吳博元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吳博元有何 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博元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吳博元被訴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應諭知被告吳博元無罪 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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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