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瑀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9537、10354 、107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瑀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石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屬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乃人之本性,尤以被告否認犯行,復尚有共犯即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外籍人士、綽號「阿輝」之人均未到案,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審 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罪嫌仍屬重大,而被告否認犯行 ,且其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藏放毒品及槍枝之處所係 「阿輝」要我承租,我不知道「阿輝」本名,也沒有「阿輝 」之電話號碼,上開處所和李咸佑沒有關係云云(見院卷第 34至39頁),俟李咸佑於108 年9 月17日死亡後(見院卷第 121 頁),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稱:李咸佑就是「阿輝」 ,我之前不想供出他是因為我跟他是好友云云(見院卷第20 0 頁),然經詢問為何於偵訊時不能坦認李咸佑就是「阿輝 」,同時又帶領員警前往李咸佑住處偵查時,卻又支吾其詞 ,考其前後供述矛盾,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聲請傳 喚證人即員警楊志宏,足見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
行,仍待傳喚員警楊志宏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才能釐清, 復本案尚有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人士、綽號「 阿輝」之人等未到案,仍恐有勾串之虞,是其上述重罪羈押 而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原因並未消滅,又 本案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之進行,經本院斟 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8 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