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2號
TYDM,108,選訴,2,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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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炳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張芳焱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63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4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張芳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張芳焱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運炳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桃園市議會第2 屆議員選舉第 7 選舉區之候選人,張芳焱張運炳之堂弟及競選團隊成員 。張運炳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張芳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11月24日上午5 時許,張運炳以電話聯繫張芳焱後, 即駕車至張芳焱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並 指示張芳焱攜帶其先前交付之選舉事務費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出門。嗣張運炳駕駛張芳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芳焱,由張運炳擇定選民住家,先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再由張芳 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選民聯絡,或由 張芳焱至選民住處敲門,等到附表所示之人出現,張芳焱旋 指示進入上開小客車內,張運炳依其等人脈及可能掌握之票 數,決定並指示張芳焱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以此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以約定該等有投票權人於 選舉時投票予張運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知悉張芳焱交 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當場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張 運炳(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涉犯投票受賄部分,均經本院 108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張運炳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卷一第231 頁);被告張芳 焱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卷一第179 頁 ),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選訴卷二第192 至220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運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選訴卷一第224 至229 頁,本院選訴卷二第 229 至233 頁);被告張芳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白承認(見選偵字第63號卷三第26至29頁,本院選訴卷 一第176 至178 頁,本院選訴卷二第229 至233 頁),且經 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楊聯勝於調詢、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李傳華游文昌林新維、證人楊聯勝之媳婦許淑惠於調詢及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63號卷一第38至39頁反面、46至47 頁反面、49至50頁,選偵字第63號卷二第70至74、80至81、 83至87頁反面、92至95、97至98、100 至101 頁),復有張 芳焱住家監視器畫面擷圖2 張及張運炳張芳焱行動電話基 地台位置對照表、通聯位置明細、Google Map列印資料、張 芳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芳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李傳華張芳焱間之通話紀錄暨通話紀錄詳 情、張運炳林新維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張芳焱住家監 視器畫面擷圖26張、林新維張芳焱間通訊監察譯文、張運 炳與張芳焱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選偵字第63號卷一第 162 、173 至189 頁,選偵字第63號卷二第33至37、75至77 、88至91、111 至119 、153 頁),並有張芳焱持用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張運炳張芳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運炳張芳焱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運炳張芳焱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張運炳張芳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運炳張芳焱預備、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等各自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張運炳張芳焱主觀上均係為使被告張運炳能於選舉中當選 為目的,基於單一犯意多次交付賄賂,其等所為應屬為該次 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起訴書核犯欄雖未論及被告張 運炳、張芳焱前揭預備、行求及期約賄賂部分,惟此部分與 其等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具有吸收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芳焱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張運炳及其辯護人雖以:張運炳因選情告急、身體欠佳 於選舉當日清晨才向其熟識、支持其之選民賄選,並非大規 模、計畫性之賄選,更無影響選情,未傷害選舉風氣;又張 運炳熱心公益,擔任民意代表近30年,在桃園市議會均盡心 盡力,長期關心地方事務,提供優質的選民服務,僅因身體 狀況欠佳,選情告急,一時失慮未周,誤蹈刑章;且張運炳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因罹患口腔癌歷經多次大手術,病體孱 弱,仍有長期接受妥善醫療照護之必要等語,並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63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選上 訴字第23號及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張運炳之刑(見本院選訴卷二第9 至19 、259 至263 頁)。然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前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文立法理由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 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 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是並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⒈證人林新維於偵訊時證稱:張運炳給我1 萬2,000 元,請我 幫忙支持他,幫忙介紹1 、2 個宗親的等語(見選偵字第63



號卷二第97至98頁),再參以張運炳林新維之107 年11月 24日通訊監察譯文(持用張芳焱行動電話),被告張運炳向 證人林新維表示「沒有關係,2 張,每一家2 張」、「你知 道就好,2 個6 票3 啦吼」等語(見選偵字第63號卷二第90 至91頁),可證被告張運炳交付證人林新維1 萬2,000 元賄 款,除約定證人林新維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張運炳外,更欲 透過證人林新維影響其他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另證人楊聯勝於偵訊時證稱:張運炳請我家裡的人都要支持 他,副駕駛座的人(即張芳焱)就拿錢給我,我把錢交給媳 婦許淑惠,我有叫家裡的人投給張運炳等語(見選偵字第63 號卷一第42至43頁反面),證人許淑惠於偵訊時亦證稱:爸 爸(即楊聯勝)把1 萬1,000 元交給我,有說張運炳希望我 們支持他,我們家有8 個人有投票權,我是支持候選人葉明 月等語(見選偵字第63號卷一第49至50頁),可認被告張運 炳交付證人楊聯勝1 萬1,000 元賄款,係約定證人楊聯勝投 票予被告張運炳,並欲透過證人楊聯勝影響家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準此,被告張運炳雖將賄選款項交付證人林新維楊聯勝,然實則係欲藉由證人林新維楊聯勝影響其他有 投票權人,並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中證人楊聯勝之家 人更有數名為有投票權人,非如被告張運炳及其辯護人所述 ,僅係鞏固熟識支持者之票數;再者,被告張運炳於此次選 舉在該選區中係當選最後一席次,得票與同選區競選失利之 候選人葉明月差距甚少,此由中選會選舉資料庫公告之107 年度直轄市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數可參,可知桃園市第2 屆市議員第7 選區中壢區選舉競爭激烈,些微票數差距即可 能產生相異選舉結果,雖尚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張運炳於本 案所為足以直接影響選舉結果,然被告張運炳在競爭激烈之 選舉中,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力求當選,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 平、公正,亦未給予其餘公平參與選舉者之基本尊重,是被 告張運炳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張運炳之行賄對象,僅為其熟識 、支持其之如附表所示之4 位選民,無影響選情等語為由請 求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⒉又直轄市議員代表市民,在其所屬行政區域內行使立法權, 職務內容包含議決自治規約、審議預算、聽取首長之施政報 告及質詢、接受人民請願案及行使其他法律所賦予的職權等 ,是被告張運炳於擔任民意代表期間,本應恪遵職守、行使 其職權,始不負選民之期待,若被告張運炳如其及其辯護人 所述,其於擔任議員期間因熱心公益、盡心盡力問政,深受 選民愛戴,其理應能獲得相當民意之支持,又何需於投票當 日清晨,甘冒被檢警查緝之風險,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向



有投票權人行賄;況被告張運炳從政多年,理當知悉提供良 好政見、選民服務或理性問政,才是獲得選票之正途,竟捨 此不為,以賄選之方式獲得選票,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 ,故被告張運炳及其辯護人以其熱心公益、提供優質政見及 服務鄉親,而深受選民愛戴,僅因一時失慮未周,誤蹈刑章 等語為由,請求酌減其刑,不足憑採。
⒊末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曾經立法者修正提高該 條項之法定本刑,立法理由指稱「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 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 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 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 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 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 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 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 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 以下罰金」,可知立法者認賄選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為彰 顯賄選行為之惡性及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行賄者之法 定本刑。若本院動輒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將破壞罪刑法 定原則,使法定刑形同虛設,更有司法權踰越立法權之疑慮 ,故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適用。本案被告張運炳為白領階級、於擔任 民意代表期間掌有公權力,相較於處在社會邊陲者,更易享 有社會資源,亦擁有穩定之工作及豐厚之收入(見本院選訴 卷一第39頁),是依其經歷及資源,尋正途參與選舉絕非難 事;況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臺灣民主政治得來 不易,賄選將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 公平性與社會之風氣,被告張運炳理應知悉此理,卻仍以交 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此一 犯罪情節非輕;又衡諸一般人民之法感情,亦難想像享有相 當社會、經濟地位之被告張運炳,以賄選方式參與選舉,會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參以證人許淑惠於調詢中證稱:我不 認識張運炳,我痛恨賄選買票等語(見選偵字第63號卷一第 47頁),亦可得知一般人民對賄選一事難以接受;再者,被 告張運炳參選之選區候選人數眾多,可彰顯臺灣民主政治之 蓬勃發展,有更多元之候選人可供有投票權人圈選,被告張 運炳擔任民意代表多年,見此狀應感到欣慰,豈可僅因競爭



激烈、深感選情告急,反以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此已與 民主社會標榜之公平、公正選舉制度相違,更難認有何情可 憫恕之情形;最末,被告張運炳前已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9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 緩刑3 年,褫奪公權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張運炳前已有因妨害投票案件遭法 院判刑之紀錄,法院亦因相信被告張運炳「今後必知謹慎而 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之寬典,竟不知所警惕,再犯罪質 同一之犯行,難認被告張運炳有何「一時失慮未周,誤蹈刑 章」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將被告張運炳之犯罪情狀以現今 臺灣人民之社會通念衡量,均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⒋至被告張運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罪,然被告張運 炳之犯後態度,為本院量刑參酌因素之一,惟依前揭說明,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被告,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張運炳及其辯 護人雖執前開法院判決,以被告張運炳於審理中認罪亦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云云,然本案與上開判決之背景事實並不 相同,要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從「威權政治」轉為「民 主政治」迄今僅短短20餘載,現今臺灣人民能立於民主政治 之基石上,出於己身意志選賢與能,並非一蹴可幾,乃係仰 賴前人努力抗爭、推動及逐漸累積,我國始能擁有今日之民 主成就,成為亞洲具代表性之民主國家,當更應好好珍惜, 而選舉為體現民主政治之重要制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 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 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正、公平性,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 ,政府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亦嚴厲查 禁賄選行為,然被告張運炳竟為求順利當選,與被告張芳焱 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其 所為已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公平、公正性,更敗壞選舉風氣 ,應予嚴厲非難,衡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被告張運炳自述:專科畢業 ,擔任桃園市議會第2 屆議員,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 選訴卷二第233 至234 頁);被告張芳焱自述:高中畢業, 開汽車修理廠,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3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等品行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1至146 、265 至330 、345 至357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㈦被告張運炳張芳焱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 權,且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未設規定 ,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張運炳褫奪公權4 年、被告張芳焱褫奪公權2 年。
㈧被告張運炳張芳焱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惟被告張運炳經本院宣告之刑,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 張芳焱部分,本院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投票行賄行為 既嚴加處罰,乃是著眼於買票行為對公民社會投票權行使正 確性的妨礙,選舉制度既係立於人人平等、票票等值之基準 上,只要選舉有任何賄選行為,不論是否是大規模、計畫性 的賄選,選舉制度即無法使人信服,被告張芳焱明知被告張 運炳要投入政治,而以被告張運炳之社經地位及享有之資源 與人脈,以正正當當之方式投身選戰,絕非難事,卻與被告 張運炳選擇賄選之途徑,當須為其自身行為付出代價,是被 告張芳焱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 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 。
四、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被告張芳焱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且為被告張芳焱所 有,經被告張芳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選訴卷二 第217 頁),並有林新維張芳焱間通訊監察譯文、張運炳張芳焱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選偵字第63號 卷二第111 至119 、15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扣案現金及被告張運炳所取走之部分款項共 計100 萬元,係本案尚未發出而剩餘預備交付之賄款,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張芳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運炳於選舉前有給 我100 萬元之選舉事務費,支付我出去的油費、誤餐費等費 用,沒有請我用這些錢去買票,107 年11月24日張運炳叫我 東西帶著,張運炳在我這邊有的東西就是這100 萬元,當天 上車去拜訪選民,我錢拿給張運炳張運炳上車後就放在車 上,給選民的賄款是從那100 萬元裡面拿出來的,之後剩下 的錢我全部放在張運炳車上,我遭扣案的44萬1,700 元,其 中有一捆完整的10萬元,是上開100 萬掉在我車上的錢等語 (見本院選訴卷二第171 至191 頁);被告張運炳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放在張芳焱那邊的100 萬是選舉事務費,這些錢



也沒有想要用在買票上,在投票日之前,我們都沒有去買票 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23 頁),是依上開陳述,被告張 運炳、張芳焱於107 年11月24日攜帶出門之100 萬元,為被 告張運炳於選前交付予被告張芳焱之選舉事務費,供被告張 芳焱用於選舉相關費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運炳交付 被告張芳焱100 萬元時,即有將該100 萬做為預備、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用。
⒉又被告張運炳張芳焱用以交付證人林新維李傳華楊聯 勝、游文昌之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係從上開100 萬元之選舉 事務費中支出,此固為被告張運炳張芳焱交付之賄賂,然 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經本院108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諭知 沒收,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至剩餘之92萬1,000 元(計 算式:100 萬-1 萬2,000 元-4 萬元-1 萬1,000 元-1 萬6,000 元=92萬1,000 元),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該等款項,係被告張運炳張芳焱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張運炳於 107 年11月24日要求被告張芳焱將選舉事務費100 萬元攜帶 出門,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賄款,即認被告張運 炳、張芳焱係基於大規模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欲以上述款項隨時行賄,惟此核僅屬檢察官片面臆測、推論 之詞,究不能憑此遽認上開剩餘款項係預備、行求、期約及 交付賄賂之用,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⒊扣案之被告張運炳所有之10萬7,000 元,被告張運炳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是我太太放在家裡的零用錢,跟選舉無關,也 不是在107 年11月24日當天張芳焱交給我的錢裡面等語(見 本院選訴卷二第217 至218 頁);扣案之被告張芳焱所有之 44萬1,700 元,被告張芳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是我的營 業收入,小孩的孝養金,還有我太太參加互助會的收入,張 運炳交給我的那10萬元也在這裡面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 216 至217 頁),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 係被告張運炳張芳焱用以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不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
│編號│桃園市議會第│交付賄款時間│交付賄款地點│賄款(新臺幣│
│ │2 屆議員選舉│ │ │) │
│ │第7 選舉區有│ │ │ │
│ │投票權人即受│ │ │ │
│ │賄者 │ │ │ │
├──┼──────┼──────┼──────┼──────┤
│1 │林新維 │民國107 年11│桃園市中壢區│1 萬2,000 元│
│ │ │月24日上午5 │復華一街63巷│ │
│ │ │時56分許 │2 號 │ │
├──┼──────┼──────┼──────┼──────┤




│2 │李傳華 │107 年11月24│桃園市中壢區│4萬元 │
│ │ │日上午6 時30│內定二十街21│ │
│ │ │分許 │5 巷46弄12號│ │
├──┼──────┼──────┼──────┼──────┤
│3 │楊聯勝 │107 年11月24│桃園市中壢區│1萬1,000元 │
│ │ │日上午6 至7 │內定二十二街│ │
│ │ │時間某時許 │158 號 │ │
├──┼──────┼──────┼──────┼──────┤
│4 │游文昌 │107 年11月24│桃園市中壢區│1萬6,000元 │
│ │ │日上午7 時許│內定二街139 │ │
│ │ │ │巷150 弄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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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