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71號
TYDM,108,訴,571,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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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翰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星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陸年。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星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基於 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時間、地點,對余遠山遂行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海洛因 。嗣於108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查獲,並當場扣得行動 電話1 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 號)、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 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 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 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 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 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 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 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 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 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 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 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 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 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星翰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余遠山於偵訊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余遠山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 調查程序已然完備,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余 遠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從而,證人 余遠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余遠山於108 年7 月31日前往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急診,並於108 年8 月6 日進行左側顱骨鑽洞血塊 清除加引流手術,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8 月22日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而證人余 遠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車禍後傷到頸椎,診斷腦部是慢 性腦出血,108 年7 月31日走路趴倒送醫,記憶力有受到影 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2 款所定客觀情形。再參酌證人余遠山於108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32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 查隊接受警詢,並無疲勞詢問之跡象,證人余遠山於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與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理當更屬清晰,且 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並無證據得以認定其證 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 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證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 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余遠山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證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 ,故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余遠山於警詢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自不足採。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事 實,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9、83至 84頁、第101 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172 至175 頁);就如 附表一編號2、5、7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之事實,亦於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至174 頁),核與證人余遠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卷第22至25、108 至109 頁;本院訴字卷第



137 至163 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7 頁、第27至31頁、第32至3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據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證人余遠山於偵訊證稱:108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33分、晚 間8 時16分、28分,是伊和被告的通話,好像是買了500 或 1,000 元的海洛因,伊有給被告錢,也有施用,確實是海洛 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09 頁正面),後於審理中改稱:被告 先幫伊拿,然後伊才給被告錢,不是伊跟被告買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62 頁),惟觀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 年 1 月27日晚間8 時16分03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證人余遠 山表示「我老闆回來了,弄很好的回來,你要你就過來,當 場用,不會讓你失望的. . ,現場用,有一粒糖不用錢,看 你要不要來…」(見偵字卷第15頁正面),足見係被告向余 遠山主動聯絡、洽定交易時地及促銷海洛因,而非幫助余遠 山購買海洛因甚明,則證人余遠山於偵訊時證詞與事實相符 ,較為可採。基此,被告自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係幫助「張彩薇」販賣海洛因予余遠山,即堪認定。 2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舉凡聯絡、洽定毒品交易時地、帶同購毒者前來 購毒、看貨、議價、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均屬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 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送貨、收 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 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 處獲取報酬,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 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主動聯繫 余遠山,並邀約余遠前來伊住處購買海洛因,足見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4確有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 為甚明。縱被告自稱僅係幫助「張彩薇」販賣海洛因,仍應 負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罪責。
㈢再衡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給余遠山,伊是用1, 000 元向上游拿,另外500 元的海洛因給余遠山,伊這包可 以分得比較大包,算是賺一點吃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時間,余遠山當時來伊家,剛好黃文亭在伊家裡,余遠山錢 拿給伊,伊把錢交給黃文亭黃文亭拿海洛因給伊,伊再轉 交給余遠山黃文亭事後會請我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67頁),顯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實有販 賣海洛因以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2、5、7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 編號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彩 薇」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 述。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5至7之所為,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余遠山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1證人余遠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5、7係被 告幫伊購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6係被告免費送伊施用海洛 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至161 頁),且衡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108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32秒、108 年1 月29日下午6 時23分29秒、108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27分22 秒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2、5、7部分,見偵卷第 14頁正面、第15頁正面、第16頁正面),余遠山在電話中係 要被告去找「猴子」,再與被告相約見面,堪認被告係受余 遠山委託,幫助其施用海洛因;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20分8 秒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 6部分,見偵卷第15頁反面),被告撥打電話予余遠山,向 其表示「處理完回來」,並強調是自己的,足見被告辯稱附 表一編號6係伊請余遠山施用等詞,實屬有據,則附表一編 號6所示部分,係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余遠山而非販賣,亦堪



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5至7之所為,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 有未當。惟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之販賣海洛因部分,與經本院 認定之幫助施用及轉讓海洛因情節,各該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犯如前揭論罪之法條及罪名,已無礙當 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
①累犯情形:
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106 年3 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宣 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2 年又再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之各罪(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海洛因等毒品犯 罪),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本案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 刑部份,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 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 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部份,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依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轉讓余 遠山第一級毒品數量,已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自無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⒉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7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 表一編號6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供出附表一編號1、2、5至7毒品上游為侯長煥; 附表一編號3毒品上游為黃文亭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方得以確認被告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3日桃檢東溫108 偵11673 字 第1089074957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存卷可參,堪 認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8 條、第10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侯長煥黃文亭,而與前揭規定 相符,爰依法減輕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 各罪之刑,並應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已有施用海洛因之 惡習,對於海洛因戕害身心,理應有充分認識,竟漠視法律 禁令,分別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轉讓及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促成毒 品之流布,情節非輕,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一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被告與「張彩薇」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 卷內證據並未顯示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可實際支配並有 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供附表一編號1至7之販賣 、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供附表一編號1至7之販賣、轉讓及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 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交付毒品│聯繫時間│相約會面│毒品數量、種│犯罪所得 │
│ │ │對象 │ │地點 │類、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1 │陳星翰余遠山 │108 年1 │桃園市龍│海洛因(500 │500元。 │
│ │ │ │月28日上│潭區龍潭│元)。 │ │
│ │ │ │午9 時38│大池旁某│ │ │
│ │ │ │分許。 │7-11便利│ │ │
│ │ │ │ │商店。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陳星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陳星翰余遠山 │108 年1 │桃園市龍│海洛因。 │無。 │
│ │ │ │月14日晚│潭區中興│ │ │
│ │ │ │間5 時30│路317 巷│ │ │
│ │ │ │分許。 │60弄13號│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
│ ├────────────────────────────────┤
│ │陳星翰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陳星翰余遠山 │108 年1 │桃園市龍│海洛因(500 │500元。 │
│ │ │ │月18日下│潭區中興│元)。 │ │
│ │ │ │午5 時8 │路317 巷│ │ │
│ │ │ │分許。 │60弄13號│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陳星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4 │陳星翰、│余遠山 │108 年1 │桃園市龍│海洛因(500 │無。 │
│ │「張彩薇│ │月27日晚│潭區中興│元)。 │ │
│ │」。 │ │間8 時16│路317 巷│ │ │
│ │ │ │分許。 │60弄13號│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
│ ├────────────────────────────────┤
│ │陳星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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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星翰余遠山 │108 年1 │桃園市龍│海洛因。 │無。 │
│ │ │ │月29日晚│潭區龍華│ │ │
│ │ │ │間6 時23│路1號 │ │ │
│ │ │ │分許 │ │ │ │
│ ├────┴────┴────┴────┴──────┴─────┤
│ │ 宣告刑 │
│ ├────────────────────────────────┤
│ │陳星翰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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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星翰余遠山 │108 年1 │桃園市龍│海洛因。 │無。 │
│ │ │ │月30日下│潭區中興│ │ │
│ │ │ │午4 時20│路317 巷│ │ │




│ │ │ │分許 │60弄13號│ │ │
│ ├────┴────┴────┴────┴──────┴─────┤
│ │ 宣告刑 │
│ ├────────────────────────────────┤
│ │陳星翰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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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星翰余遠山 │108 年2 │桃園市龍│海洛因。 │無。 │
│ │ │ │月1 日下│潭區中興│ │ │
│ │ │ │午2 時2 │路317 巷│ │ │
│ │ │ │分許 │60弄13號│ │ │
│ ├────┴────┴────┴────┴──────┴─────┤
│ │ 宣告刑 │
│ ├────────────────────────────────┤
│ │陳星翰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被告供供附表一編號1至7之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行動電話1 支(IMEI:│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000000000000000 、35│ 字卷第30頁正面)。 │
│0000000000000,內含 │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3至17│
│SIM 卡0000000000)。│ 頁正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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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