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航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173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54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啟航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 「主文」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主文」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啟航(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32分許前之某時,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汪國榮聯繫,雙方相約在林啟航當時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萬能工商附近之租屋處外,嗣於107年9月9日下午4 時32分許,汪國榮、李建生一同前去上開相約地點,由林 啟航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各販賣1包甲 基安非他命予汪國榮及李建生,並向其等收取共2,000元 之價金。
(二)於107 年11月9 日晚間9 時3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金 生聯繫,雙方相約在呂金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與成 章二街口住處附近之OK便利超商外,嗣於107年11月9日晚 間10時58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分許間之某時,林啟航前 往上址,並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1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呂金生,並向其收取3,500元之價金。二、林啟航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簡稱MDMA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7日前之某時許起 ,在不詳地點,各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品之數量應為 2.5 粒,起訴書誤載為3 粒,應予更正),非法持有上揭物 品,直至108 年4 月17日遭員警查獲為止。三、嗣於108 年4 月17日晚間10時25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 108 年聲搜字第000324搜索票前往林啟航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2樓之3之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啟航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65 號卷第73頁、第316 頁至第31 7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65 號卷第73頁、第317 頁至第322 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
第246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108 年度訴字第565 號卷第 37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323 頁),核與證人 汪國榮、呂金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李建生於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1734 號卷第 73頁至第76頁反面、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30 頁至第 132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第 248 頁至第249 頁反面),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0000 0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7 年桃地聲 監字第001011號監聽譯文、107 年桃地聲監續字第000000 號監聽譯文、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001011號通訊監察書、 107 年聲監字第001112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監續字第 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第60頁至第 6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9頁至 141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證。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袋(毛重 0.92公克,淨重0.382公克,取樣0.012公克,餘重0.37公 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 大麻主要成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橘色圓形錠劑1粒(淨 重0.277公克,取樣0.0135公克,餘重0.2635公克)、帶 有紅色斑點之橘色圓形錠劑0.5粒(淨重0.145公克,取樣 0.0116公克,餘重0.1334公克)、鮮橘色幽靈造型之錠劑 1粒(淨重0.314公克,取樣0.0127公克,餘重0.3013公克 ),經上開鑑定機關鑑定,均檢出含有MDMA成分、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橘色圓形錠劑24粒(淨重4.4180公克,取樣 0.0065公克,餘重4.4115公克),經上開鑑定機關鑑定, 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 (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734號卷第265頁及反面) 。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
,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 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 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經查,被告 與購毒者汪國榮、李建生及呂金生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相約或親送毒品 至交易處所,被告亦坦承其藉由抽取部分交予汪國榮、李 建生及呂金生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此賺取毒品交易量差之 利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 圖無訛。
(三)末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知悉所持有之大麻1包 含有大麻成分、含有MDMA之搖頭丸,也知道是搖頭丸,至 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一粒眠,其僅知悉可以幫助睡眠等 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5號卷第72頁),惟觀諸被告 之前案紀錄,被告已非初次施用毒品,被告亦自承上開物 品係向賣藥之小蜜蜂拿等語,其顯然知悉上開物品分別含 有大麻、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此部分辯解,尚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一、 (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均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於事實二所載之時、地,以一持有行 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MDMA及甲基安非他 命,上開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仍 屬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刑之加重部分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 )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 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 ,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 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 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 防之目的。
⑵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15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確定,於103 年9 月23日 入監執行,並於105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6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犯偽造文 書案件,其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 意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然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 不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 應力格外薄弱,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均不予以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其於事實一、(一)、(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汪國榮 、李建生及呂金生乙事,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均已為陳述,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已自白其該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 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 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 仍加以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 害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國榮、李 建生及呂金生之數量及次數,暨被告亦明知列管之各級毒 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各毒品 ,不僅恐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均 造成危害,惟觀諸被告於本件犯後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 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 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 之宣告刑大幅減縮,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所犯如 事實一、(一)、(二)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就販賣之時間、對象(分別為汪國榮、李 建生及呂金生)、數量、金額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三 編號1 至2 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本件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袋(毛重0.92公 克,淨重0.382公克,取樣0.012公克,餘重0.37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橘色圓形 錠劑1粒(淨重0.277公克,取樣0.0135公克,餘重0.2635 公克)、帶有紅色斑點之橘色圓形錠劑0.5粒(淨重0.145 公克,取樣0.0116公克,餘重0.1334公克)、鮮橘色幽靈 造型之錠劑1粒(淨重0.314公克,取樣0.0127公克,餘重 0.3013公克),均含有MDMA成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橘 色圓形錠劑24粒(淨重4.418公克,取樣0.0065公克,餘 重4.4115公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 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條例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大麻、含MDMA之搖頭丸 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一粒眠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搖頭丸3顆 、一粒眠25顆(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734號卷第20 頁),惟依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之 記載,含有MDMA成分搖頭丸之數量為2.5粒(即橘色圓形 錠劑1粒、帶有紅色斑點之橘色圓形錠劑0.5粒、鮮橘色幽 靈造型之錠劑1粒)、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一粒眠為 24粒(即橘色圓形錠劑24粒)、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一粒 眠為0.5粒(即綠色圓形錠劑為0.5粒),有上開鑑定書及
現場照片2張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734號卷 第62頁及反面),再經本院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亦稱其等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時,係以個體為單位 ,實際扣案物數量以鑑定書為準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5號卷第 325頁),故上開扣案物沒收之數量,應以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鑑定結果為準,併此敘明。(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 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 成本。查被告如事實一、(一)、(二)所示2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以2,000 元、3,500 元與汪國榮、李建生(即事實一、(一))及呂金生(即 事實一、(二))銀貨兩訖,獲取2,000 元及3,500 元, 合計5,500 元,爰就未扣案之被告上開販毒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本件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 訊,均坦承係其所有(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734號 卷第4頁反面、第163頁),惟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3包、編號4所示之梅粉1包(編號12 2B),係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 ,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綠色圓形錠劑 0.5粒(淨重0.731公克,取樣0.0714公克,餘重0.6596公 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機關鑑定含 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黃色粉 末1袋(毛重7.138公克,淨重6.112公克,取樣0.1公克, 餘重6.012公克)、咖啡粉末1袋(毛重3.627公克,淨重 2.768公克,取樣0.1374公克,餘重2.6306公克),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機關鑑定分別含有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 酮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鑑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11734號卷第265頁及反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5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數 量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非屬犯罪行為,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規定,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 違禁物之範疇;至於附表二編號4(剩餘另1包梅粉,編號 122C)、6至14所示之物,既無證據足認上開之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上開犯行有何直接、 密切之關聯性,復未證明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藉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事實一、 (一)、(二)所示之買家即汪國榮、李建生及呂金生聯 繫,相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雖為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暨未扣案,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該行動電話尚存在,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 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在而予追徵,其價額亦難 推認,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 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 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
├──┼─────┼────────┼──────────┼─────────┤
│ 1 │大麻 │1包 │含袋毛重0.92公克,淨│1 包暨包裝之塑膠袋│
│ │ │ │重0.382公克,取樣 │與所盛裝之大麻於物│
│ │ │ │0.012公克,餘重0.37 │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
│ │ │ │公克。 │體而難以析離;鑑驗│
│ │ │ │ │用罄部分,已不存在│
│ │ │ │ │,自不得宣告沒收。│
├──┼─────┼────────┼──────────┼─────────┤
│ 2 │含MDMA之搖│2.5 粒(橘色圓形│橘色圓形錠劑1粒,淨 │2.5 粒暨包裝之塑膠│
│ │頭丸 │錠劑1 粒、帶有紅│重0.277公克,取樣0.0│袋與所盛裝之含MDMA│
│ │ │色斑點之橘色圓形│135公克,餘重0.2635 │之搖頭丸於物理外觀│
│ │ │錠劑0.5 粒、鮮橘│公克、帶有紅色斑點之│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
│ │ │色幽靈造型之錠劑│橘色圓形錠劑0.5粒, │以析離;鑑驗用罄部│
│ │ │1粒) │淨重0.145公克,取樣 │分,已不存在,自不│
│ │ │ │0.0116公克,餘重0.13│得宣告沒收。 │
│ │ │ │34公克、鮮橘色幽靈造│ │
│ │ │ │型之錠劑1粒,淨重0. │ │
│ │ │ │314公克,取樣0.0127 │ │
│ │ │ │公克,餘重0.3013公克│ │
│ │ │ │。 │ │
├──┼─────┼────────┼──────────┼─────────┤
│ 3 │含甲基安非│24粒 │橘色圓形錠劑24粒,淨│24粒暨包裝之塑膠袋│
│ │他命之一粒│ │重4.418公克,取樣0.0│與所盛裝之含甲基安│
│ │眠 │ │065公克,餘重4.4115 │非他命之一粒眠於物│
│ │ │ │公克。 │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
│ │ │ │ │體而難以析離;鑑驗│
│ │ │ │ │用罄部分,已不存在│
│ │ │ │ │,自不得宣告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白色透明晶體2 包(│
│ │ │ │總毛重1.73公克,總│
│ │ │ │淨重1.25公克,總淨│
│ │ │ │重餘1.23公克) │
├──┼──────┼────────┼─────────┤
│ 2 │海洛因 │3包 │粉末檢品2 包(合計│
│ │ │ │淨重2.92公克,純質│
│ │ │ │淨重1.69公克),碎│
│ │ │ │塊狀檢品1 包(淨重│
│ │ │ │0.12公克,驗餘淨重│
│ │ │ │0.11公克) │
├──┼──────┼────────┼─────────┤
│ 3 │一粒眠 │0.5粒 │綠色圓形錠劑0.5粒 │
│ │ │ │(淨重0.731公克, │
│ │ │ │取樣0.0714公克,餘│
│ │ │ │重0.6596公克),鑑│
│ │ │ │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
│ │ │ │品硝甲西泮成分。 │
├──┼──────┼────────┼─────────┘
│ 4 │梅粉 │2包 │淺橘色粉末1 包(編│
│ │ │ │號122B,毛重1.54公│
│ │ │ │克,淨重1.1 公克,│
│ │ │ │驗餘淨重1.08公克)│
│ │ │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 │深橘色粉末1 包(編│
│ │ │ │號122C,毛重3.56公│
│ │ │ │克,淨重3.21公克,│
│ │ │ │驗餘淨重3.19公克)│
├──┼──────┼────────┼─────────┤
│ 5 │咖啡包 │2包 │黃色粉末1 袋(毛重│
│ │ │ │7.138 公克,淨重6.│
│ │ │ │112 公克,取樣0.1 │
│ │ │ │公克,餘重6.012 公│
│ │ │ │克) │
│ │ │ │咖啡粉末1 袋(毛重│
│ │ │ │3.627 公克,淨重2.│
│ │ │ │768 公克,取樣0.13│
│ │ │ │74公克,餘重2.6306│
│ │ │ │公克) │
├──┼──────┼────────┼─────────┤
│ 6 │玻璃球 │4個 │ │
├──┼──────┼────────┼─────────┤
│ 7 │吸食器 │1組 │ │
├──┼──────┼────────┼─────────┤
│ 8 │電子磅秤 │1臺 │ │
├──┼──────┼────────┼─────────┤
│ 9 │勺子 │4支 │ │
├──┼──────┼────────┼─────────┤
│10 │分裝袋 │2包 │ │
├──┼──────┼────────┼─────────┤
│11 │現金 │新臺幣3,910 元 │ │
├──┼──────┼────────┼─────────┤
│12 │SIM卡 │8張 │ │
├──┼──────┼────────┼─────────┤
│13 │SAMSUNG 牌行│1支 │ │
│ │動電話(含 │ │ │
│ │SIM卡2張 ) │ │ │
├──┼──────┼────────┼─────────┤
│14 │ASUS牌平板電│1臺 │ │
│ │腦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啟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例第4條第2項 │徒刑參年捌月。 │
├──┼─────────┼───────┼──────────────┤
│ 2 │事實欄一、(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啟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例第4條第2項 │徒刑參年柒月。 │
├──┼─────────┼───────┼──────────────┤
│ 3 │事實欄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啟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例第11條第2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