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46號
TYDM,108,訴,546,2019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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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瓦利KHADYOM NINWADEE,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5463號、108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瓦利KHADYOM NINWADEE)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貳零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那瓦利KHADYOM NINWADEE,泰國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其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鬼」之泰國籍成年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因故 遭遣返)於遣返前在那瓦利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0 樓之18之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13.2047 公克,純度93.1% ,純質淨重12.3088 公克) 交付予那瓦利持有,嗣那瓦利與「小鬼」討論後,協議由「 小鬼」尋找買家,再聯繫那瓦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買家,販毒所得價金,則由2 人分配,謀議既定,那瓦 利即與「小鬼」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那瓦利保管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 待「小鬼」之聯繫,伺機販售。嗣經警於108 年2 月16日晚 間11時5 分許,前往上開租屋處查訪時,那瓦利為免遭警發 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指 示其不知情男友那他瓦(MUNGKOED NATTAWUT ,泰國籍)將 該甲基安非他1 包自上開租屋處之窗戶向外丟棄,因此經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及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1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那瓦利固坦承其於108 年2 月16日有在桃園市○○ 區○○路00號10樓之18之住處,因那他瓦將本件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上開住處窗戶丟棄,而經警查獲上開 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毒品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8 之住處,經警查獲自被告上開住處窗戶丟棄至外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1 卷第9 至14、69至70 頁 反;院卷第57至63頁),核與證人即其男友那他瓦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 卷第19至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 及扣案毒品相關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1 卷第50至54、61至65頁;偵2 卷第99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那他瓦於警詢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之18之住處是我女友那瓦利的住處,108 年2 月16日警方有 來該住處查訪,警察敲門時我們沒有馬上開門,因為那瓦利 從電視下面的塑膠盒裡拿出1 個紅包袋,我不知道裡面裝什



麼,那瓦利叫我開窗後將紅包袋往外丟,我記得那個紅包袋 是108 年1 月間某時1 個叫「小鬼」的男生拿給那瓦利寄放 的等語(見偵1 卷第19至21頁),衡酌證人那他瓦與被告為 男女朋友關係,2 人並無仇恨怨隙,衡情當無杜撰虛偽情節 以攀誣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時先自白稱:警察於108 年2 月16日敲門時,我叫男朋友那他瓦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的紅包袋開窗戶往外丟,毒品是之前介紹我承租住處的朋友 「小鬼」,他常常會拿毒品過來我房間擺放,在108 年1 月 間曾經被警方查獲,之後被放出來,2 月間又拿毒品過來我 的住處,後來「小鬼」被遣送回泰國,剩下的毒品就繼續放 在我這邊,讓我拿出去賣,我大約在108 年2 月間開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賣1 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 元,販 賣的方式是先由「小鬼」的朋友知道我這裡有毒品,跟「小 鬼」聯繫,「小鬼」就會跟我聯繫,我再拿毒品到指定的地 點,因為我才開始賣,「小鬼」說錢先不用分給他,等之後 有賣比較多再分,目前到現在共賺了約1 萬多元等語(見偵 1 卷第7 至14頁),復於偵訊時自白稱: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的紅包袋丟到樓下是為了要躲避查緝,我大約是從108 年2 月開始賣毒品,是1 個叫「小鬼」的泰國朋友給我的,「小 鬼」在108 年1 月間因為毒品案件被警察查獲,後來在2 月 被遣返,遣返前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這邊由我幫忙賣,因 為我想要賺錢,所以我們講好由「小鬼」聯繫朋友來跟我買 ,由我交付毒品並收款,我從108 年2 月間開始賣,只有賣 過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我賣1 小包3,000 元,沒有 秤重,只是用分裝袋裝1 小包販賣,從開始販賣到現在共賺 了約9,000 至1 萬多元,我跟「小鬼」說我先付房租6,500 元,剩下的錢我還沒拿給「小鬼」等語(見偵1 卷第69至70 、76至77頁),再於本院108 年2 月27日訊問時自白稱:10 8 年2 月16日員警查扣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紅包袋是我所有 ,是泰國籍朋友「小鬼」拿給我,因為「小鬼」之前有被抓 過,剩下的毒品就拿給我,說他會跟客人聯繫,客人再過來 跟我拿,是我要拿來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大包還未分裝 ,我打算有客人來買的時候再分裝成1 包1 包的,1 包賣3, 000 元,目前賣了3 包,但錢是我收下來,還沒分給別人等 語(見聲羈卷第22至23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就其取得 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緣由、過程及販賣之方式、 克數、價格等節前後供述一致,內容具體確切,且就本案扣 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紅包袋係「小鬼」於108 年1 、2 月 間交付被告,並於108 年2 月16日由被告指使其男友那他瓦 自上開住處窗戶向外丟出等情,與證人那他瓦上開證述情節



互核相符,足證本案扣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紅包袋係被告 意圖販賣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另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先改稱: 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我不知道那是誰拿過來的,因為我 房間人來來去去很多,我只是想要幫我男朋友那他瓦脫罪, 警察要進來之前是那他瓦的朋友叫那他瓦丟下去的,但我也 不知道那個朋友是誰,後來是那他瓦要我認罪,但是那他瓦 除了叫我要承認外,也沒有再跟我說別的,我之前沒有賣過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聲卷第29頁、院卷第27至29頁),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再改稱:我認知上甲基安非他命是那他瓦 的,但是那他瓦確實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08 年2 月16 日員警查訪時,是大家一起喊說要把毒品丟掉,那他瓦才將 甲基安非他命自窗子往外丟云云(見院卷第191 至193 頁) ,核其所述,前後矛盾無法合致,且證人即被告友人他哇財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警察在敲門時,我沒有聽到房間有 人說要不要丟掉毒品等語(見院卷第173 頁),證人即被告 友人那他朋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有沒有人開窗戶(見偵 1 卷第33頁反面),並未提及有上開被告所辯稱一起喊說要 把毒品丟掉等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 衡諸常情,倘被告係為幫助其男友脫罪,且其前從未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被告與其男友那他瓦自可逕予否認犯 行,推稱不知悉毒品是從何而來云云,被告又為何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等不同程序就其自「小鬼」收受甲基安非他 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等情均為相同之陳述,倘非親 身經歷,實無可能憑空杜撰上情,從而,本案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應係被告之泰國籍友人「小鬼」於108 年2 月間所交 付被告持有,由被告保管而伺機販售乙節應屬事實,被告前 開所辯,均屬犯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受「小鬼」 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又與「小鬼」萌生轉賣予不特定 人之意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鬼」就上開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害於人體健康,且無視國



家嚴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收受毒品持有後,嗣為牟 利,萌生販賣之意,擬將之販售與不特定人,員警雖於其著 手實行販賣之行為前即予以查獲,然其所為仍已造成大量毒 品流通於市面之高度危險,一旦如數售出,對我國社會及國 人身體健康勢必產生嚴重之危害,甚為不該,復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查獲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2 萬3,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 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屬外國人,有被告 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6 頁),其 為本案犯行,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嚴重破壞 我國治安,增加毒品流通,不適於在我國居留,故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2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2 卷第 9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如附 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務,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茲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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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2 │黃綠色菸草碎屑34包 │
├──┼────────────────────┤
│3 │殘渣袋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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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吸食器3顆 │
├──┼────────────────────┤
│5 │分裝匙1支 │
├──┼────────────────────┤
│6 │削尖吸管1支 │
├──┼────────────────────┤
│7 │分裝袋22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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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手機-OPPO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
│ │EI2 :000000000000000 )1 支 │
├──┼────────────────────┤
│9 │SIM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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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SanDisk記憶卡(容量32GB)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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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OPPO手機(IMEI1 :00000000000000 0;IMEI│
│ │2 :000000000000000 )1 支 │
├──┼────────────────────┤
│12 │SIM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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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