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59號
TYDM,108,聲判,5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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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兼 代表人 黃清結



共同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王興岡


      黃金電


      張國元


      王松壽


      彭武富


      詹德禎


      陳仁泉



      宋明雄


      張國雄


      徐瑞雲


      林家禛


      沈婉君


      賴慧如


      孫皓亭


      彭敬庭


      黃素芬



      宋典盛


      葉左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
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9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件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有關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須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所為聲請再議而為駁回處分,告訴人始能接受處分書 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換言之, 若未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自無 從對此部分為再議之准駁,即非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本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80號不起訴 處分書係認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 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所有金錢之動支,認無聲請人所指



背信及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893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聲請,故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理由中,主張被告 等人盜領聲請人存放於台新銀行之新臺幣存款、美金存款及 美金基金,並存入私人帳戶及保險金等節,觀諸本件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均毫未論及此部分,則此 部分事實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再議駁回,自不在本件得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先予敘 明。
三、被告王興岡黃金電張國元王松壽彭武富詹德禎陳仁泉宋明雄張國雄徐瑞雲林家禛沈婉君、賴慧 如、孫皓亭彭敬庭黃素芬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1.被告王興岡啟新社福會之第6 屆董事長。被告黃金電張國元王松壽彭武富詹德禎陳仁泉宋明雄、張 國雄、徐瑞雲均係啟新社福會之第6 屆董事。被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孫皓亭彭敬庭黃素芬則分別係啟 新社福會所屬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之院長、會 計、出納、心理輔導員、社工、保育員。業據被告等人於 檢察官詢問或以書狀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告訴意旨所述 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告訴人兼代表人黃清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指稱:被告 王興岡等人違法上任第6 屆董事,且開始辦公,其目的在 掏空啟新社福會的錢,不是為了啟新社福會等語。惟依被 告賴慧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啟新社福會及中壢育 幼院之經費核銷,係需要核銷經費之人會拿會計憑證,例 如收據給我,表示需核銷該筆金額,我會依憑證製支出憑 證單,做好之後給被告沈婉君,被告沈婉君跑完流程後, 會交給被告林家禛,被告林家禛核完後就拿給我,我就拿 給被告王興岡黃金電陳仁泉等人共同來蓋章,有可能 經手現金的人就是王興岡黃金電陳仁泉林家禛、沈 婉君與我等6 人等等。佐以其餘被告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或以書狀陳稱不經手或參與啟新社福會及中壢育幼院的經 費核銷等語。因此,上開不經手或參與啟新社福會及中壢 育幼院營運之被告張國元王松壽彭武富詹德禎、宋 明雄、張國雄徐瑞雲孫皓亭彭敬庭黃素芬,本即 難逕認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罪嫌可言。
3.另附表所列各項支出之請購日為民國99年至101 年間,而 被告王興岡啟新社福會間關於確認第六屆董事長委任關 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已經爭訟多年,其間有認「難認 被告王興岡可受遴選為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者(如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第53號民事判決),但 亦有認「被告王興岡啟新社福會間第6 屆董事長委任關 係存在」者(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等民事判決),而侵占 罪、背信罪分別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查上述被告王 興岡與啟新社福會間關於確認第六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之民事訴訟事件,不僅現仍尚未判決確定,而事後訴訟過 程中,在各審級法院間就此事件間亦存有截然不同認定結 果,已不能排除「被告王興岡黃金電陳仁泉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經手核銷啟新社福會 、中壢育幼院資金時,主觀上係認被告王興岡派之董事有 權代表啟新社福會」之高度可能性,而難逕認被告王興岡黃金電陳仁泉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因會務需要 而動支啟新社福會所有之金錢為人事、庶務及訴訟之支出 ,具有不法之意圖,自無從認定其等構成背信或侵占罪。 4.再者,附表所列各項支出,經被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 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各項支出均係為會務運作 而支出。又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啟新社福會支出 明細會核單、啟新社福會附設中壢育幼院支出明細會核單 上之摘要意旨,均難逕認非屬該機構之人事、庶務及訴訟 之支出費用。雖然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主張: 附表編號2 、16、17、19、23、24、25、26、56、57、58 、59、60、61、62、72、84、85、86、88、102 、116 、 122 、133 、135 、139 、150 、162 、176 、199 、20 0 、219 、223 、232 、256 、261 、262 、280 、283 等費用,均為被告王興岡之個人訴訟費用支出,其中更有 直接記載為被告宋明雄委任律師者;編號262 、263 (似 為261 、262 之誤繕)之擔保金、擔保提存費及執行費, 係為被告王興岡個人對啟新社福會提起確認第6 屆董事長 委任關係存在訴訟之保全費用,均與聲請人無關;編號1 、49等費用,亦均非聲請人捐助章程中明定可支出之項目 等等。然如前所述,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得為 必要之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上述律師、訴訟等費用是否應屬機構之支出,應視該法律 事件爭議或訴訟之內容而定,依上述支出明細會核單之摘 要意旨,參酌本件偵查中顯現之卷證資料,並無從逕認係 為被告王興岡個人之訴訟費用(其中編號283 者亦不能僅 單以摘要記載「被告宋明雄」即逕認與機構無關);另所 謂擔保金、擔保提存費及執行費,縱如聲請人所指被告王 興岡對啟新社福會提起確認第6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訴 訟之保全費用,然該被告王興岡啟新社福會是否存有第 6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本係攸關啟新社福會會務運作之重 要事項,於存有爭議時,經由訴訟方式亦屬必要方式,自 難逕認被告王興岡支出上述費用即係基於不法意圖(縱使



上述民事訴訟關於確認董事關係事件係為被告王興岡不利 認定確定,充其量僅係啟新社福會爾後是否得向被告王興 岡求償之問題);至於編號1 、49等費用,縱如聲請人所 指非捐助章程中明定可支出之項目,但依該支出摘要之記 載,已無從認被告王興岡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意圖而支付該 費用。本件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王興岡黃金電陳仁泉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非因會務需要而動支啟 新社福會所有之金錢,更要難以刑法之背信或侵占罪相繩 。
(四)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施用侵占、背信 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 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 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葉左溪宋典盛部分:
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繫屬 於本院前,被告葉左溪已於108 年1 月10日死亡、被告宋典 盛於108 年6 月1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意既係由法院擔任監 督檢察官起訴處分之角色,其功能意在提供不服不起訴處分 者有請求法院救濟之途徑,效果在於案件強制起訴,是法院 於准予交付審判聲請裁定作成前,縱案件業因聲請人聲請繫 屬於法院,此時仍屬偵查之階段,此可自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 提起公訴」得知,依前述說明,聲請人就被告葉左溪、宋典 盛此部分之聲請,自應已欠缺實體訴訟要件(追訴之對象已 事實上不存在),當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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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購日(民國)│摘要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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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3月25日 │2/25董事與副縣長會談後便餐 │5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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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3月30日 │律師費用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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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4月1日 │傳真董事會會議紀錄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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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4月1日 │員工勞、健保費用4/1~6/30 │2萬62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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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4月9日 │印表機墨水夾 │6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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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4月9日 │郵寄4/19董事會開會通知單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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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4月20日 │筆電修復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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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5月25日 │郵寄6/3董事會開會通知單 │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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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6月9日 │傳真及影印文件給律師 │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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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6月9日 │刻印章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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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6月14日 │接收傳真 │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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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6月28日 │郵寄8/4董事會開會通知單 │3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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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7月1日 │員工勞、健保費用(7/1~9/30 │2萬5674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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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7月28日 │傳真列印文件(6/21、22) │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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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9月15日 │傳真及接收文件 │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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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9月23日 │律師費用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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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9月23日 │律師費用 │3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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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9月23日 │郵寄公文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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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9年9月23日 │影印(給律師的資料)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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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9年9月23日 │補請9/2郵寄公文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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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9年9月23日 │影印文件 │1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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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9年9月23日 │補請9/1至縣府送公文(院長、 │2100元 │
│ │ │社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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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9年9月23日 │補請至律師處洽公(9/17院長、│2100元 │
│ │ │心輔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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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9年9月23日 │補請至律師處洽公(7/13院長、│3150元 │
│ │ │會計、出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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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9年9月23日 │補請至法院出庭(7/21院長、會│6300元 │
│ │ │計、出納、社工、心輔員、保│ │
│ │ │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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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9年9月23日 │補請至法院出庭(8/5院長、會 │6300元 │
│ │ │計、出納、社工、心輔員、保│ │
│ │ │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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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9年9月23日 │員工勞、健保費用(10/1~12/3│2萬5674元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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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9年9月23日 │4月份員工薪資 │17萬95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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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9年9月23日 │5月份員工薪資 │17萬95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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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9年9月23日 │6月份員工薪資 │17萬95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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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9年9月23日 │7月份員工薪資 │17萬95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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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9年9月23日 │8月份員工薪資 │17萬95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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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9年9月23日 │9月份員工薪資 │17萬95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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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9年9月23日 │4月份伙食津貼 │7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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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9年9月23日 │5月份伙食津貼 │1萬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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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9年9月23日 │6月份伙食津貼 │9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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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9年9月23日 │7月份伙食津貼 │1萬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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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9年9月23日 │8月份伙食津貼 │1萬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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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9年9月23日 │9月份伙食津貼 │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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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9年9月23日 │9月份員工聚餐 │26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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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9年9月23日 │員工生日禮金(黃素芬7/21、孫│2000元 │
│ │ │皓亭9/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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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9年9月23日 │補請6月份員工聚餐 │32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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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9年9月23日 │補請院長4月份公務機費用 │13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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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9年9月23日 │補請院長5月份公務機費用 │16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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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9年9月23日 │補請院長6月份公務機費用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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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9年9月23日 │補請院長7月份公務機費用 │1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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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99年9月23日 │補請院長8月份公務機費用 │12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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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9年9月23日 │補請院長9月份公務機費用 │10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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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9年9月23日 │補請6/24~25至南投自強活動費│2萬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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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99年9月23日 │員工端午節禮金 │3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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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99年9月23日 │員工中秋節禮金 │3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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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99年9月23日 │購買印表機墨水夾 │5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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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99年9月24日 │影印文件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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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99年9月24日 │9/28影印文件 │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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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99年9月24日 │9/21中秋晚會加班費 │4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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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99年9月24日 │補請3 月份院長至律師處洽公(│5250元 │
│ │ │共5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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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99年9月24日 │補請4 月份院長至律師處、法院│1萬2600元 │
│ │ │洽公(共12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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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99年9月24日 │補請5 月份院長至律師處洽公(│8400元 │
│ │ │共8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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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99年9月24日 │補請6 月份院長至律師處、法院│1萬500元 │
│ │ │、縣府洽公(共10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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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99年9月24日 │補請7 月份院長至律師處、法院│8400元 │
│ │ │洽公(共8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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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99年9月24日 │補請8 月份院長至律師處、法院│8400元 │
│ │ │洽公(共8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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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99年9月24日 │補請9 月份院長至律師處洽公(│6300元 │
│ │ │共6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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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99年9月24日 │購買文具用品 │1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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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99年10月5日 │影印傳真文件 │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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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99年10月14日 │影印文件資料 │1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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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99年10月14日 │10 月份生日禮金(沈婉君10/29│2000元 │
│ │ │、彭敬庭10/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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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99年10月15日 │院長10月份公務機費用 │10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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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99年10月18日 │影印文件資料 │1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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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99年10月21日 │影印文件資料 │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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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99年10月22日 │影印文件資料 │1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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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99年11月29日 │購買清潔用品 │5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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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99年12月30日 │律師費用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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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99年12月30日 │影印文件資料 │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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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99年12月30日 │10月份員工薪資 │17萬95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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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99年12月30日 │11月份員工薪資 │17萬95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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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99年12月30日 │12月份員工薪資 │17萬95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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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99年12月30日 │10月份伙食津貼 │1萬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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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99年12月30日 │11月份伙食津貼 │1萬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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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99年12月30日 │12月份伙食津貼 │1萬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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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99年12月30日 │員工勞健、保費用(100/1/1~3│2萬7069元 │
│ │ │/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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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99年12月30日 │12月份生日禮金(林家禛12/1、│2000元 │
│ │ │賴慧如12/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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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100年1月4日 │影印文件 │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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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100年1月4日 │影印文件 │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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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100年1月4日 │補請10月份院長至法院、台北、│5700元 │
│ │ │律師處洽公(共5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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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100年1月4日 │補請11月份院長至法院、律師處│4200元 │
│ │ │出差費(共4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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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100年1月4日 │補請院長12/22法院出庭出差費 │2100元 │




│ │ │(會計、出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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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100年1月4日 │12/28至龍潭出差費(會計、出 │2100元 │
│ │ │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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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100年1月4日 │補請12月份院長至法院、律師處│1萬2250元 │
│ │ │出差費(共10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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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100年1月4日 │補請12/15黃素分至楊梅洽公出 │1050元 │
│ │ │差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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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100年1月4日 │院長11月份公務機費用 │1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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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100年1月4日 │院長12月份公務機費用 │10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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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100年1月4日 │購買清潔用品 │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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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100年1月4日 │購買墨水夾 │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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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100年1月6日 │1/5 至楊梅洽公出差費(共6 人│63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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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100年1月6日 │1/4院長至桃園洽公出差費 │1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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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100年1月7日 │1/6保管箱租金及保證金 │2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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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100年1月7日 │匯款手續費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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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100年1月7日 │農會開戶費用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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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100年1月7日 │天威保全施工、服務費及拆機費│9515元 │
│ │ │(99/7/19~8/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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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100年1月7日 │院長領回勞、健保代扣金(99/1│1萬7550元 │
│ │ │0/1~12/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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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100年1月7日 │員工領回勞、健保代扣金(99/1│2萬988元 │
│ │ │0/1~12/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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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100年1月10日 │補請律師費裁判費 │3萬3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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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100年1月10日 │影印文件 │1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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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100年1月10日 │傳真及影印文件 │4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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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100年1月10日 │影印文件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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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100年1月14日 │購買清潔用品 │28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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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100年1月17日 │出納公公過世奠儀金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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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100年1月17日 │出納公公過世奠儀金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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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100年1月17日 │購買文具用品及辦公用品 │43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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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100年1月18日 │其他獎金(院長) │5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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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100年1月18日 │99年員工年終獎金 │2萬7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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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100年1月18日 │1月份員工薪資 │18萬15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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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