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970號
TYDM,108,聲,3970,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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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竺宇𥠼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得利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6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含限制出境及出海),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吳博雲浦勛恩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兩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竺宇𥠼只是出資借貸款項予被害人 ,並無恐嚇得利等犯行,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出監所 後會住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如果傳喚一定 會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 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 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 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 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竺宇𥠼涉犯恐嚇得利、乘機詐欺得利等罪嫌,前 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自民國108 年 8 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經審酌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有卷附各項證據佐證, 足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在,然經本院考量案件進行程度及本案 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如被告能以相當金額具保 方式,確保其審理程序到庭,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兼衡其 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 萬元 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 ○○○街000 號2 樓(含限制出境及出海),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116 條之2 第2 款規定,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以防止被告有任何危害或恐嚇被害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 3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行為 。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違背限制住居、 與證人有勾串之事實,或未遵守上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 押之新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16 條 之2 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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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