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887號
TYDM,108,聲,3887,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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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賴柏勲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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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