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772號
TYDM,108,聲,3772,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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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豐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豐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豐彰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之 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詹豐彰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7 月29日,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8 年7 月29日之前,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態樣不同,所侵害之法益 亦屬有異,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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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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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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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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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4 月22日 │107 年6 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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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2430 號 │偵字第1814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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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108 年度簡字第 │ │
│ │ │2272號 │197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6 月28日 │108 年6 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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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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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108 年度簡字第 │ │
│ │ │2272號 │197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7 月29日 │108 年8 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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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 │執字第10763 號 │執字第14021 號 │ │
│ │(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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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