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嘉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期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6 款分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刑,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而非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 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四、另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