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沅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沅鑫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沅鑫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 ,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 機、目的均係相異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 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