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元龍(原名曾元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元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元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罪刑,雖 分別業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108 年3 月12日因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另數罪併罰
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 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 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 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 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 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 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 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 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