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盛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盛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盛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之執 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項,已就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於法理上亦應受此原則之拘束,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 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減輕前 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復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 107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 2月)之法定範圍內,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刑期(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 年之內部性界限。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 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 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兼衡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考量施用毒品罪之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刑罰對 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其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 度之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縱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故,本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除附表編號4 之犯 罪日期更正為「106 年5 月12日凌晨0 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 內」外,其餘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范盛炫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范盛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