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温富城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
字第903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08 年9 月20日所為羈押
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富城已坦承犯行,並無串證 、滅證之可能,且家中雙親年邁,經濟拮据全仰賴被告照顧 生活所需,請准予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處分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 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412 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温富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審酌畏罪避責之人性,共同被告尚未於審理中交互詰問,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又難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08 年 9 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依卷 內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此等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罪
刑非輕,當有躲避審判及執行而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此係 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與共犯買雅慧、高騰嶽分別共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關於成員間分工及販售給藥腳廖運恭、黃兆宏、翁國 強等過程仍須釐清,而有對質詰問之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所定情形。
㈢ 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海)處分本質上應係擔保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能到庭接受刑事訴追,若被告未到庭時,得以沒收 其保證金,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時,上開處分 即無法完全替代羈押處分,避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從而 ,本件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㈣ 準此,原處分法官依卷內證據及訊問之內容,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被 告提起本件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