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九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九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九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 欄所載「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為「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 日內」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查 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8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 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一罪已執 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九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