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武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坦認所涉犯行,並已宣判,且被 告之母洗腎二十餘年,身體已不堪負荷,於被告到案前已病 重,被告不可能潛逃而放任家中至親不顧,被告實無逃亡之 可能,且被告所犯之罪非重,被告願具保並以每日到派出所 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亦無羈押之必要等情 ,爰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 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 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與同案共 犯歐武州、張開致、史金龍之供述相左,足認仍有勾串共 犯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預防再 犯,是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5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 月。後因108 年8 月22日判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共3 罪,可認被告已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然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自108 年8 月27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2 月在案。
(二)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之情,自無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之羈押原因迄 今猶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並預防再 犯,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泛稱被告之母 高齡病重,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且願具保及配合其他替代 羈押之手段云云,委無足採,是本件聲請既屬無據,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