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82號
被 告 芮子恩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820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本件之客觀事實,僅是爭執主 觀有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告所述實與告訴人高宗坤之證述均 屬一致,並不會與他人串證,又本案監視器已經扣案,無滅 證之虞,被告年齡尚輕,斷不會因此拋棄大好人生而逃亡, 因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鈞院給予交保之機會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對起訴書所 載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對殺人之主觀犯意加以否認,惟 被告上開犯行,實有起訴書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衡諸 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且本案尚有共犯彭○晟尚未到案,而 被告所述之就由何人攻擊告訴人林守忠之客觀事實,與其他 同案被告所述有所出入,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 人之虞,考量被告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爰依裁定被告自民國 108 年8 月28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四、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同案被告彭○晟 仍未到案,上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復斟酌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 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上開聲
請意旨所執之聲請內容,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