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垂良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827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
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情人即被告邱垂良雖經檢察官以強盜及恐 嚇取財罪起訴,然本件起訴書中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強 盜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於本院106 年原訴51號遭檢察官以殺 人未遂起訴,但仍未逃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接受審判,顯 見被告對於司法程序均坦然面對,又檢察官僅起訴邱垂良與 楊子鋐二人,其於共犯則以另案偵辦中,是否會成為本案被 告猶未可知,原裁定以本案共犯眾多實有串證之虞為由羈押 ,容有疑義。基此,請考量無羈押之必要性,撤銷原處分, 如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則給予具保已停止羈押。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上開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 第351 條第1 項、第419 條規定甚明。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 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訊問後,於同日裁定並將押 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收執,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827 號案件核對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本院押票 回證無訛,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 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於108 年8 月30日送達被告, 被告於原處分送達後5 日內之同年9 月4 日透過律師向本院 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有刑事聲請狀1 紙暨其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憑,故本件準抗告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 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復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 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 ,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 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 ,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 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 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8 月30 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坦承有毆打詹銘瑋,然矢口否認有何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但本案有證人梁興吉、詹銘瑋、王家 慶及魏辰宇等人證述在卷可佐,且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 照片、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等罪,罪嫌重大,且本案共犯眾 多,足認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訴追,應予收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27 號 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被告雖坦承有毆打詹銘瑋,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但本案有證人梁興吉、詹銘瑋、王家慶及魏辰宇等 人證述在卷可佐,且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卷內監 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等罪,罪嫌重大。聲請意旨一方面稱,尚需其 他證據方能印證告訴人之供述是否可信,另一方面又稱, 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物證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受有傷害之 事實,對於人證及書物證予以割裂式評價,然被告是否罪 嫌重大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本院自當綜觀就卷內相觀資 料,予以相互佐證,豈有先是輪流無視證人供述及物證資 料,再諉稱證據資料不足證明犯行之理,是聲請人此一意 旨實無可採。
2.被告否認強盜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中居於關鍵地位,此經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雖其餘共犯犯行部分仍待檢 察官偵辦,然被告與其餘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 待法院後續進行審判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況且所謂其餘共 犯縱尚未經起訴,仍屬親歷案發現場之人而居於證人地位 ,即共犯經起訴與否實與勾串證人此羈押要件本然無涉, 是本案既有與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極為重要之相關證人尚未 到案,且該等證人之證詞,攸關被告所涉犯罪有無、情節 輕重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輕重之審酌,則在全案情節 尚未調查釐清前,足認被告有與證人進行勾串,而使案情 隱晦不明之高度誘因,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 據之虞。
3.被告另稱前案審理時,雖屬殺人未遂之重罪,亦無逃亡且 勇於面對司法審判等語。然前開案件與本案兩者各自獨立 ,若前案未有逃亡之事實便可據認後案無逃亡之疑慮,豈 非僅有在被告已有逃亡之相關紀錄後,方可能構成此一羈 押事由,如此一來羈押保全審理程序進行之立法目的則形 同具文。再者,被告所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 罪,最輕刑度為7 年以上,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 之罪,罪刑甚重,而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衡以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所涉刑度 既重,客觀上當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刑罰執行之 高度可能,是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三)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後,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 要,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 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於108 年8 月30日 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執前揭準抗告意旨,認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 云,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