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玫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欣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①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壢簡字第16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復 於②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 514 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③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63 號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另於④ 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3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之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3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拘役 120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 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鍾昭增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取 之星城遊戲光碟2 片(合計價值新臺幣98元),業已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14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