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05號
TYDM,108,簡上,305,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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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家澤(原名趙文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
日所為107 年度壢簡字第2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4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家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植 為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工 地,徒手竊取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張基源管理之 水溝鋼筋12支(價值約新臺幣5 千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運上開鋼筋離開現場,遭執行臨檢 勤務之員警察發覺攔查,趙家澤即加速逃逸並於途中丟棄上 開鋼筋(已由張基源全數尋獲領回)。嗣經員警調閱上開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 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澤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背面、第27頁正、背面 ,本院簡上字卷第62、104-105 、108 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張基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頁正、背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107 年6 月22 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0、12、15-17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上開鋼筋放置地點沒 有明顯的圍籬圍起來,我以為是放在路邊沒人要的才拿,這 樣是否構成竊盜有爭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拿走鋼筋的地方就是偵卷第17頁上方照片所示的施工路段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衡諸一般常情,放置於施 工路段之鋼筋,即為施工單位所有供工程所需之物,縱無圍 籬區隔,亦不致遭人誤認為廢棄物或無主物。況被告前於10 7 年3 月間即因數次拿取工地鋼筋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判決、108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判 決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24 、41-52 頁),則被告對「施工區域之鋼筋不得任意拿取」一事,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既有提 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 審就犯罪事實部分依據證據所見,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結果據以論罪科刑,自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竟又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 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刑度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 一點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就 犯罪事實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 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 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均如前述。是被 告就本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水溝鋼筋12支已由被 害人張基源全數尋獲領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則依上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誤認上開鋼筋未發還被 害人而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依法 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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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