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29號
TYDM,108,簡,329,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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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卿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
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62 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卿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條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卿卿就其被訴侵占等案件,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新臺幣(下同)「922,938 元」 ,經檢察官當庭減縮為「791,259 元」。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邱敬宜、王仁宇林邱秀珍邱懷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稱。
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鑑定報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 錢,侵占告訴人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84萬2,639 元(791, 259+43,200+8,180),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返還79萬1,259 元予告訴人之態度,並與告訴 代理人林邱秀珍達成如附件所載內容之和解條件;及其自陳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 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 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被告犯後已返還79萬1,259 元 予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已與告 訴代理人林邱秀珍達成如附件所載之和解條件,願意賠償損 失,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考告 訴代理人林邱秀珍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卷二第 55頁反面),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代理人 林邱秀珍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雙方和解內容記載於 本院108 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 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 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 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 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請求之。」(刑法第38條之1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上述 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 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 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了避免雙重(沒收



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 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 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 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 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 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 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 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791 號判決 意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 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 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沒收新 制修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 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 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84萬2,639 元,嗣已返還79萬1, 259 元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代理人林邱秀珍陳稱在卷(見本 院易卷二第5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此部分犯罪所得79萬1,259 元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 犯罪所得5 萬1,380 元,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業於108 年10月24日在本院與告訴代理人林邱秀珍 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願賠償告訴人損失15萬元,是 被告雖與告訴代理人林邱秀珍達成民事賠償,惟實際上至今 尚未將民事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應認為仍在被告保有當中 ,為避免被告怠於履行和解條件,而坐享犯罪所得,減損沒 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檢察官日後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指揮 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



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 財產,對被告之權益則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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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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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匯入5 萬元至│
│告訴人下開帳戶,其餘10萬元部分,分10期給付,並自109 年│
│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入1 萬元至告訴人下開帳戶,│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行南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02號
被 告 蔡卿卿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卿卿係受雇於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號(冠桃園社區)擔任該社區第17屆 行政祕書、會計一職,負責管理社區財物及會計帳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9 月間,利用其職務之便, 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收、支出明細之方式,侵占⑴社區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22,938 元、⑵臨時停車( 含租借磁 扣) 、V IP、廣告、韻律、仲介帶看等其他收入共43,200元 、⑶105 年8 月7 日社區大會及8 月中社區中元節活動之結 餘款8,180 元,嗣於管理委員會交接後比對財務收入與帳目 不符,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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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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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卿卿於偵│1、坦承臨停及其他收據部分由伊所收 │
│ │查中之供述 │ 取,伊會蓋章,惟初供稱:退費後伊│
│ │ │ 會將收據撕毀,確實有未入帳之情 │
│ │ │ 形,並承諾會回補等語,後又改稱:│
│ │ │ 撕毀收據並非伊所為,伊在退費時 │
│ │ │ 會將收據回貼在財報表後面,然對 │
│ │ │ 於遭撕毀之收據存根無法解釋等情 │
│ │ │ 。 │
│ │ │2、坦承住戶管理費係伊收取,然對於 │




│ │ │ 為何管理費會有短缺均無法解釋, │
│ │ │ 僅稱錢都放在管理中心沒有拿走, │
│ │ │ 管理中心並未遭竊,不知為何實際 │
│ │ │ 入帳與帳目有落差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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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伊接手第18屆主任委員後,發現收據存│
│ │人冠桃園社區管│根本厚薄不一,覺得有異後始追查而發│
│ │理委員會第18屆│現上情。 │
│ │主任委員林邱秀│ │
│ │珍於偵查中具結│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伊先前有與被告蔡卿卿對帳,被告當時│
│ │人冠桃園社區管│坦承挪用70幾萬,並有做回補的動作,│
│ │理委員會第18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帳目計算方式│
│ │財務特助邱懷萱│及依據,且否認有挪用款項等情,均不│
│ │於偵查中具結之│足採之事實。 │
│ │證述 │ │
├──┼───────┼─────────────────┤
│ 4. │冠桃園社區住戶│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情形與實際入賬不符│
│ │總名冊暨全部管│等情。 │
│ │理費繳款明細( │ │
│ │告證13)及冠桃 │ │
│ │社區管理委員臺│ │
│ │灣土地銀行桃園│ │
│ │分行帳號114001│ │
│ │02461號戶交易 │ │
│ │明細(告證15) │ │
├──┼───────┼─────────────────┤
│ 5. │臨時性收入費用│證明被告手抄填載之臨時性收入費用明│
│ │明細(告證九, │細(告證九)有漏登載(告證11)之情形,│
│ │有存入銀行帳戶│其中漏登載之金額即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 │內之金額)及漏 │。 │
│ │登帳目明細(告 │ │
│ │證11,依照帳本│ │
│ │存根聯統計之金│ │
│ │額) │ │
├──┼───────┼─────────────────┤
│ 6. │105年8月15日轉│被告未將105年8月7日社區大會及8月中│
│ │帳傳票(告證12)│社區中元節活動之結餘款8,180元如實 │




│ │及冠桃園社區管│存入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 │
│ │理委員會臺灣土│ │
│ │地銀行南桃園分│ │
│ │行帳號00000000│ │
│ │2461號帳戶交易│ │
│ │明細(告證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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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蔡卿卿簽名│被告坦承未如實存入告訴人冠桃園社區│
│ │之挪用公款及回│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之金額。 │
│ │補情形明細表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業 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 侵占罪。被告係利用其任職冠桃園社區第17屆行政祕書、會 計之同一犯罪機會,分別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 占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上開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行為 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然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 ,如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 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此與前揭起訴之 業務侵占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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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