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01號
TYDM,108,簡,301,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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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良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139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文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文良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受葉文林(已歿)之邀,同意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嗣遷址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 號)之金財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財神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為公司法第8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詎簡文良嗣即容任身分不詳之金財神公司實際負責人(已成年,下同)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發票章等物品,該身分不詳實際負責人明知金財神公司於103 年5 、6 月間,並未實際銷貨與泰億企業社,即夥同簡文良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35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5,373 萬9,636 元,交付泰億企業社充作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泰億企業社逃漏營業稅共計268 萬6,985 元。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文良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認犯行,參 以卷內證據,認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重訴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122 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 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含簡文良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託書(含簡文良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及清單各1 份、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㈠第3 至10頁、第21至22頁、第44至48頁、 第49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6至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 至第60頁、第259 頁反面至第261 頁反面、他字卷㈡第87頁 ),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 按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 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此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 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 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 ,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之 人通知之事,是倘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幫助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 捐,亦為至明之理。查被告雖非親自開立金財神公司之不實 發票交予泰億企業社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其 既自願擔任金財神公司登記負責人,顯然對於此舉將使得該 身分不詳之實際負責人藉由為前述犯行,有所知悉,而就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等犯行與該身分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
㈢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 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 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 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文良金財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放任身分不詳之金財神公司實際 負責人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發票章等 物品,該身分不詳實際負責人明知金財神公司於103 年5 、 6 月間,並未實際銷貨給泰億企業社,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並交予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泰億 企業社逃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268 萬6, 985 元,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罪。
㈡ 又被告於103 年5 、6 月間,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 照)。另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 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 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實際負責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身分不詳之實際負責人係無身 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為身分 犯,該身分不詳之實際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仍為共同正犯。
㈣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 年11月22 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見原重訴字卷第11至1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 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低, 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 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 爰審酌被告擔任從事非法行為之金財神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助長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 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罪風氣,損及國家財政收



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 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件虛開發票之張數, 逃漏稅金額、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 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為其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 (見原重訴字卷第55頁),且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即不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稅額(新臺幣)│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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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泰億企業社│民國103 年│AQ00000000 │85萬4,148元 │4 萬2,707 元 │
│ │ │5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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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泰億企業社│103年5月 │AQ00000000 │47萬6,192元 │2 萬3,810 元 │
├─┼─────┼─────┼───────┼───────────┼───────┤
│3 │泰億企業社│103年5月 │AQ00000000 │94萬7,100元 │4 萬7,355 元 │
├─┼─────┼─────┼───────┼───────────┼───────┤
│4 │泰億企業社│103年5月 │AQ00000000 │401萬9,616元 │20萬980 元 │
├─┼─────┼─────┼───────┼───────────┼───────┤
│5 │泰億企業社│103年5月 │AQ00000000 │41萬5,488元 │2 萬774 元 │
├─┼─────┼─────┼───────┼───────────┼───────┤
│6 │泰億企業社│103年5月 │AQ00000000 │86萬5,219元 │4 萬3,2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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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泰億企業社│103年5月 │AQ00000000 │400萬4,373元 │20萬2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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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泰億企業社│103年5月 │AQ00000000 │305萬9,278元 │15萬2,9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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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泰億企業社│103年5月 │AQ00000000 │122萬3,838元 │6 萬1,1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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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泰億企業社│103年5月 │AQ00000000 │36萬6,894元 │1 萬8,345元 │
├─┼─────┼─────┼───────┼───────────┼───────┤
│11│泰億企業社│103年5月 │AQ00000000 │73萬5,930元 │3 萬6,7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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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泰億企業社│103年5月 │AQ00000000 │18萬9,880元 │9,494元 │
├─┼─────┼─────┼───────┼───────────┼───────┤
│13│泰億企業社│103年5月 │AQ00000000 │99萬1,185元 │4萬9,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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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泰億企業社│103年5月 │AQ00000000 │165萬60元 │8萬2,5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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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泰億企業社│103年5月 │AQ00000000 │179萬4,260元 │8萬9,7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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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泰億企業社│103年5月 │AQ00000000 │94萬6,816元 │4萬7,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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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泰億企業社│103年6月 │AQ00000000 │181萬3,320元 │9 萬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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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泰億企業社│103年6月 │AQ00000000 │98萬6,297元 │4萬9,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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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泰億企業社│103年6月 │AQ00000000 │49萬2,922元 │2萬4,6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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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泰億企業社│103年6月 │AQ00000000 │217萬8,957元 │10萬8,9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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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泰億企業社│103年6月 │AQ00000000 │160萬6,465元 │8 萬3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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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泰億企業社│103年6月 │AQ00000000 │160萬2,510元 │8萬1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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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泰億企業社│103年6月 │AQ00000000 │233萬4,482元 │11萬6,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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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泰億企業社│103年6月 │AQ00000000 │268萬9,789元 │13萬4,4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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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泰億企業社│103年6月 │AQ00000000 │46萬2,105元 │2萬3,1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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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泰億企業社│103年6月 │AQ00000000 │1萬2,638元 │6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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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泰億企業社│103年6月 │AQ00000000 │121萬5,833元 │6萬7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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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泰億企業社│103年6月 │AQ00000000 │128萬9,172元 │6萬4,4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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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泰億企業社│103年6月 │AQ00000000 │194萬4,124元 │9萬7,2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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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泰億企業社│103年6月 │AQ00000000 │250萬3,457元 │12萬5,1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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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泰億企業社│103年6月 │AQ00000000 │149萬3,518元 │7萬4,6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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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泰億企業社│103年6月 │AQ00000000 │302萬3,155元 │15萬1,1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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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泰億企業社│103年6月 │AQ00000000 │220萬7,496元 │11萬3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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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泰億企業社│103年6月 │AQ00000000 │2,92萬6,245元 │14萬6,3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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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泰億企業社│103年6月 │AQ00000000 │41萬6,874元 │2萬8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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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 │ │5,373 萬9,636元 │268 萬6,985元 │
│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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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財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