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敏峰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
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敏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誹謗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34行所載「帳號『qbee0802』」應 更正為「帳號『gbee080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敏峰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敏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基於一個恐嚇 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6日起即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公開告訴人張妘熙與他人間私密影片 等內容之文字恐嚇告訴人,並於107 年6 月27日凌晨某時許 ,以己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公開散布告訴人與他人通姦之事情 ,而誹謗告訴人之名譽,顯見被告上開犯行在時間上有部分 合致,且傳送恐嚇文字內容予告訴人與利用被告臉書以文字 散布告訴人與他人通姦之情事之最終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儘 速同意與被告離婚並搬離住處,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之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得認屬同一行為,是以,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 態度處理問題,反而利用告訴人為網路紅人之身分,企圖以 將公開告訴人與他人通姦之情事恐嚇告訴人,並以網際網路 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站後,以不當文字於其 臉書頁面下標註告訴人之方式,率爾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 譽之文字,所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