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8年度,10號
TYDM,108,秩抗,10,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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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受移送人 徐卋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 日所為108 年度壢秩字第9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現在式旅館之受雇人,因 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 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現在式旅館勒令歇業等等。二、抗告意旨略以:現在式旅館之受雇人甲○○雖經本院認涉犯 妨害風化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但現在式旅館負責人呂哲 安或現在式旅館,均無從事相關犯罪之前科紀錄,現在式旅 館亦是第一次遭查獲從事半套性交易,而半套性交易相較於 全套性交易之非難程度仍有相當差異,原裁定未審酌此情, 已有違反比例原則,且未敘明為何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而原裁定亦未向現在式旅館送達, 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 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 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 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其目的在避免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 營,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故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因此,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8條之1 之處罰對象應為公司或商號。警察機關認有依上 開規定勒令歇業之必要時,即應以公司或商號為被移送人, 移送法院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甲○○為現在式旅館之現場服務生,而因涉犯妨 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 所處勒令歇業,係以公司或商號為對象。本件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係以抗告人甲○○為移送人, 但現在式為呂哲安所經營之獨資商號,抗告人甲○○則僅係 該商號之受雇人,法律上人格顯然不同,移送機關若認現在 式旅館有勒令歇業之事由,即應以該負責人呂哲安即現在式 旅館為被移送人。現移送機關竟以抗告人甲○○為移送對象 (即被移送人),則依該移送意旨,本件自無從對呂哲安現在式旅館勒令歇業,否則無異於就被移送人以外之人進行 裁罰,即與正當法律程序不合。從而,本件移送機關以抗告 人甲○○為被移送人,聲請本院勒令現在式旅館歇業,即無 理由。原裁定不察,逕依移送意旨處現在式旅館勒令歇業, 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另為聲請駁回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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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