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08年度,56號
TYDM,108,桃金簡,56,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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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鋐(原名陳新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7451、11317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634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諺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間某時,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靜初」之成年人約定,將被告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給「張靜初」使用。被告先 將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張靜初」指定之密碼, 再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吉福門市,將 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張 靜初」,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張靜初」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假冒張津泉友人林紹慶之 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津泉,欲向張津泉借款,致張津泉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依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分別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10萬元至前揭 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津泉林紹慶查證 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案經張津泉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陳諺鋐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將前揭玉山銀行、中小企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變更後之密碼提供予「張靜初」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缺



錢,所以在網路上看到得以借用帳戶之方式拿錢,就將前揭 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7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間某時,先將前揭2 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張靜初」指定之密碼,再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吉福門市,將前揭2 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張靜初」;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 16日上午11時44分許,假冒告訴人張津泉友人林紹慶之身分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依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分別臨櫃匯款18萬 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10萬元至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彰 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36 號卷第31-34 頁,桃園地檢 署108 年度偵字第7451號卷第7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65-69 頁),並有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 銀帳戶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被告與「 張靜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張、統一超商寄件存根 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2 張在卷可稽(見彰化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36 號卷第35-39 、87-88 頁,桃 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317 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第20-2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 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 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 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 ,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 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又被告係高職畢業,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見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36 號卷第 31頁),於行為當時已年滿20歲並有工作經驗,且上揭帳戶 即為被告工作時所使用之薪轉帳戶,是被告有使用帳戶之經 驗,依其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何特別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得申請,何須花錢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目前職業為中古車業務員,月收入約3 萬 至4 萬元(見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36 號卷第32頁 ),而依卷附被告與「張靜初」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借用 一本帳戶月領可達3 萬元(見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5頁),相當於被告一個月薪水,而全然無庸付



出勞力或成本,即可獲取報酬,顯與社會通念有違。(三)再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現今 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 ,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必要,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 ,反以提供高額金錢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遑論被告與收取其帳戶資料之 人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 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資料及該公司營運狀況等資訊 均一無所悉,則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本件 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 險。
(四)又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於被告交付時之存款餘 額分別僅剩68元、79元(見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88頁,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317 號卷第22 頁),益徵被告對前揭2 帳戶將被他人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 款之匯入流出等節應有預見,即便他人以前揭2 帳戶詐騙告 訴人財產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縱令 嗣後無法取回前揭2 帳戶亦無甚損失。從而,被告提供前揭 2 帳戶時,已有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一節,至為顯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 申請之前揭玉山銀行、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既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 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 失程度(共28萬元)、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 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犯行而有何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諺鋐能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告 訴人張津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 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涉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依卷附資料,除 被告交付前揭2 帳戶與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 故意,惟對於他方是否實行洗錢行為,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 告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具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百麟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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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