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皓(原名張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 6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並非相 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 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毒偵卷第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 頁及背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98號
被 告 張承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 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 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甫於107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54 號、455 號、第456 號、第457 號、第45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120 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7 年11月24日上午6 時40分許,張承皓因涉竊盜案件,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0 號對面逮捕,並扣得其 持有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承皓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前於107 年11月12日,在朋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吸食 器1 組及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