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416號
TYDM,108,桃簡,2416,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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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喜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喜珠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喜珠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應認修正後 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 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故如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 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咖啡粉雖為其 犯罪所得,然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填補被害人損害已見前述 ,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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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