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402號
TYDM,108,桃簡,2402,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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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盛(原名陳豪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29387 公 克」應更正為「29.87 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陳睿盛持有 上開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 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本件持有毒 品之數量(551 包)、期間(民國108 年3 月初某日至同年 月15日)、被告犯後態度(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正、背面),核屬 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前揭毒品之包 裝袋共551 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應視同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
├──┼─────────┼─────────────────┤
│1 │金/黑色外包裝(內│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
│ │裝褐白色粉末)351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82 公克│
│ │包(含包裝袋351 只│)、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 │,驗餘淨重共計1,79│、硝甲西泮等成分 │
│ │3.20 公克) │ │
├──┼─────────┼─────────────────┤
│2 │黑色外包裝(內裝深│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 │褐色粉末)200 包(│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7 │
│ │含包裝袋200 只,驗│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
│ │餘淨重共計1,492.65│分 │
│ │公克)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25號
被 告 陳睿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陳豪鑫)住桃園市○○區○○里○○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盛(原名陳豪鑫)明知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 none 、CEC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 ne、Mephedrone、4-MMC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初某 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 桃園店」旁之 巷子內,以新臺幣5 萬5,000 元之代價,向自稱「阿忠」之 男子,購得摻有上開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51 包(其 中含有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共計351 包,總純質淨重53.82 公 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共計200 包,總純質淨重29 387 公克)後而持有。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3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 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 錄2 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2 份、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080026113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及照片8 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 品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51



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持有 扣案毒品之目的,係欲供己施用。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 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自其身上查扣上揭毒品為論據。惟查 ,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而未檢出 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另細究全案查獲過程,係司法 警察盤查查獲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毒品,是難以被告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即逕認其必有販賣之犯罪目 的。是本件既無法進一步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之事證,自難率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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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