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牧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牧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應 更正為「日本DHC 睫毛增長液6.25ML」、附表編號29應更正 為「北日本北海道牛奶愛麗斯威化餅64.8g 」,及前科紀錄 應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就認定被告林牧潔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 充如下: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22、 29所示之物以外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9 、22 、29所示之物,辯稱:此三樣物品為其所有,非其所竊取云 云。惟查,證人張禎宇於警詢中證稱:可以確認這三樣商品 是我們店內販售之商品,且經清點店內商品庫存,剛好都缺 這些商品,且該等商品均未拆封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並 有商品條碼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足證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編號9 、22、29所示之物,亦係被告竊得之物,被告 上開辯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牧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1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625 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11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①、②各罪之有期徒刑於10 6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③罪之拘役,於106 年7 月3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張禎宇領回,有贓 物領據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3至6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