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柒伍公克、零點八零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零點柒肆柒壹公克、零點八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所載之 「(含袋毛重0.7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應更正 補充為「(含袋毛重分別為:編號1 毒品重0.75公克;編號 2 毒品重0.80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1 毒品0.0029公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論罪: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 公克,是核被告張銘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 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又其目的非為轉讓而係供己施用,且 持有之種類僅1 種且數量非鉅,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 工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分別為 :編號1 毒品重0.75公克;編號2 毒品重0.80公克。驗餘含 袋毛重分別為:編號1 毒品重0.7471 公克;編號2 毒品重 0.80公克。),經送驗取用編號1 毒品0.0029公克,結果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編號2 毒品與編號1 毒品皆為外觀類似之白色結晶體,復依被告自承前開毒品屬 同一來源,則前開2 包毒品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 袋2 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 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編號1 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0.0029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