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貳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本案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 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 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峻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累犯不予加重本刑:
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易科 罰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違犯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 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 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 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 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 ,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示被告意志不堅,未能把握機 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含袋毛重共計2.4 公克,淨重共計1. 6374公克,鑑驗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35 公克 ),經鑑定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7日 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39頁),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而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 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 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5 、 3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大麻1 包(毛重0.2 公克)、大麻吸食器1 組等其餘扣案 物,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並無任何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郭峻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2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 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毒偵 字第25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 1 月9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1 月9 日起至109 年7 月8 日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5 日下午3 許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606 室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47分許,為警臨檢 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 包( 毛重各0.4 公克、1 公克 、1 公克) 、大麻1 包( 毛重0.2 公克) 、玻璃管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大麻吸食器1 支,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峻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 紙、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復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令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而 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 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3 包( 毛重各0.4 公克、1 公克、1 公克) 、大麻1 包( 毛重 0.2 公克) ,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管吸 食器2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大麻吸食器1 支,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