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致告訴人余柏容所有機車之前燈罩、下導 流及左側條等位置之零件受刮損,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遵期出席調解期日,惟因告訴人並未到場 ,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 單附卷可憑;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 損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