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培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培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更正為「又因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12月1 日,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唐培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 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 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 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 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具同一性,即屬同一罪責,且本次犯行 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末期,並考量被告前案係 經入監執行完畢,可知其再犯本件犯行,足證被告應有輕視 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從而,本院因被告前曾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為科刑判決,猶另 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負擔,兼衡被告除上開已論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 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108 年度毒 偵字第21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 頁),且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及本院依法多次傳喚仍未到庭(見毒偵卷第27、29 、30頁;本院卷第37頁),犯後態度惡劣,併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