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102號
TYDM,108,桃簡,2102,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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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碧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補充「錄音光碟1 片暨 譯文1 份(見他卷第29-4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5 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以在自宅托育幼兒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幼兒托育業務之人,竟疏於照顧受託幼 兒,至被害人何○○(年籍詳卷)受有左臉2 處割傷之傷害 ,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被 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52號
被 告 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自宅托育幼兒,為 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在上址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代價,受丙○○委託照顧丙○ ○之子何OO(姓名詳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本應 注意對幼兒之託嬰,須細心照料其身體健康與安全,且應避 免幼兒碰觸危險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將剪刀置放在何OO可碰觸之櫃子上,嗣於 106 年5 月15日晚間7 時許,因何OO持該剪刀把玩,致碰 撞臉部,並受有左臉受有2 處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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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