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098號
TYDM,108,桃簡,2098,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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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家寶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另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再犯不同罪質之罪,倘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則 被告所受之刑罰似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 情狀,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為安全帽 1 頂,並未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楊宗頵,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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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