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902號
TYDM,108,桃簡,1902,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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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覲凌(原名余昀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覲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覲凌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凌晨4 時49分許,因酒醉倒臥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適桃園市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員警郭彥邦據報到場處理,規勸余覲凌離開該處,詎余覲 凌明知郭彥邦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卻 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51 分許,經員警郭彥邦將他喚醒之際,起身對員警郭彥邦大身 咆哮,並徒手毆打員警郭彥邦,致員警郭彥邦受有右下唇、 右腋、雙膝及左踝多處挫擦傷,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郭 彥邦執行職務。案經郭彥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覲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速偵字第3394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 、第29頁及反面),並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 紙、密錄器畫面截 圖23張、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速偵 字第339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0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於警 詢、偵訊時辯稱其不知道為何要攻擊警察、並不知悉員警正 在執行勤務云云,惟觀諸上開密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經 員警郭彥邦喚醒之際,先向員警大聲咆哮,始徒手毆擊員警 ,被告豈會不知悉員警斯時正在執行勤務,以被告上開之辯 詞自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上開毆打員警郭 彥邦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 )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 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 ,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 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 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 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4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 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 法益,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 意再犯本件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及侵害個人法益之 傷害罪,然因前、後案侵犯之罪名、欲保護之法益均非相 同,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以本件被告尚無法透過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其依法 執行職務時,不應任意對之施暴、挑釁等舉止,被告酒醉 躺臥在路邊,員警至現場規勸其離開,不僅未配合員警之 規勸,反而徒手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執



行勤務之順遂,其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尚不 足採,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妨害公務之手段、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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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