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可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可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貳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零點壹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許可芸前科 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許可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 國98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 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於99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 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 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間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 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 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本不適用「5 年內再犯」規定 ,惟先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所更正補充之因 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 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間以103 年度桃 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104 年間經本院 以103 年易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 於104 年間以104 年聲字第2914號裁定就前開2 竊盜案件之 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4 年9 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 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 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計 0.2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199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 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 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0.001 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