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智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 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 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依法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於尿液鑑驗前即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情事,並同意尿液鑑 驗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第8頁), 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 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既已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受 有期徒刑之科處、執行,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 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屢犯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 後自首暨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
被 告 羅智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5月 ,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592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 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智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自願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