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655號
TYDM,108,桃簡,1655,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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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德



被   告 李國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德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偉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及翻拍照片」應更正為「到場警員密錄器截圖畫面7 張及密 錄器錄影光碟1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蘇冠德李國偉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被 告蘇冠德辯稱:伊有喝酒,且當時係背對人群,衝突發生後 伊轉身要勸架有動手拉人,伊拉人時不知道對方是警察,發 現後就馬上放手,伊沒有使用暴力云云;被告李國偉辯稱: 當時伊有喝酒喝太醉,衝突發生後伊要勸架,不知道用手架 到的人是警察,伊沒有使用暴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冠德李國偉同行友人與人發生糾紛,警員洪于山到 場處理,於詢問在場人狀況之際,被告2 人之友人又與人發 生肢體衝突,警員洪于山隨即上前制止,被告蘇冠德即以徒 手推警員洪于山,李國偉則以右手勒住警員洪于山之脖子等 情,業據警員洪于山製作職務報告1 份描述甚詳,並有到場 警員密錄器截圖畫面7 張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 片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警員洪于山獲報到場處理後,先係詢問在場之人以瞭解糾 紛經過,而其當時乃身著警察制服及警用反光背心,且當時 自然光線充足得以清楚辨識,此有卷附密錄器畫面可佐,則 在場之被告蘇冠德李國偉自當明瞭警員洪于山係至現場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猶仍基於共同意思,分別對警員洪 于山施以推擠及勒脖之強暴行為,被告蘇冠德李國偉具有



妨害公務之故意甚明,被告2 人泛稱:酒醉、不知對方是警 察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渠等均辯稱:當時是要勸架,沒有使用暴力云云,然被告 2 人既知洪于山為警員,而警員洪于山又已上前制止以免衝 突擴大,苟其等真係要勸架,理應併同警員洪于山制止發生 衝突之當事人即其友人,又豈會針對警員洪于山為之,況且 觀諸卷附警員密錄器截圖畫面編號3 至編號7 ,當被告蘇冠 德正面面對警員洪于山後,仍有持續以手往前推之動作,而 被告李國偉則更勒住警員洪于山脖子,此不僅與一般勸架應 係以上前阻擋衝突當事人或將衝突當事人分開之方式有所不 同,行為本身更帶有攻擊性,足徵被告蘇冠德李國偉上開 勸架之辯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冠德李國偉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冠德李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 人對妨害公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2 人飲酒後,對於獲報到場排解民眾衝突即依法執行公務 之警員洪于山,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執法限度,足見其忽 視法秩序及公權力,應值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罪,態度欠佳 ,兼衡被告蘇冠德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徒手推擠之行為手段;被告李國偉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勒住脖子之行為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 人飲酒後,縱有因此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亦 係因渠等飲酒未加節制而過量所致,即係因故意或自己之過失 而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不得適用同條第1 項 或第2 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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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