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次 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在上開供 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任意驟然變換 車道(蛇行)、闖越紅燈、駛入對向車道(逆向)及高速行 駛之方式欲規避警方之攔查,均可能使同時地之其他用路人 閃避不及而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稱之「他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②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③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並與前揭②再經本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4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 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③接續執行,於10 7 年4 月25日徒刑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分別因入監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之末期、中期、初期再犯本案,衡諸其未因前案先後入監 執行而有警惕之效,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竟為規避警方之攔查,即遽然以任意變換車道(蛇 行)、闖越紅燈、駛入對向車道(逆向)及高速行駛之方式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有間隔相當之時間及距離,危及其他用路 人往來之安全,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幸未致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 、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39號
被 告 游忠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忠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1 月15日1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與延壽街口停等紅燈時, 踰越紅燈停止線,遭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之許冠廷、梁家元 、張栢豪警員示意攔檢稽查。游忠諺因其無照駕駛,所騎乘 之機車車廂內並有二級毒品及吸食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拒絕受檢並加速逃逸,警員見 狀緊追在後,游忠諺明知在道路上蛇行、闖越紅燈或駛入對 向車道等行為,足致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仍駕駛上揭重型 機車沿路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直 至逃逸至桃園市○○區○○路0000○0 號之住處時,隨即為 警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忠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現場照片 18張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2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 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規避員警追查,在道路駕車持續高速行駛,並逆 向行駛、闖越紅燈及任意變換車道,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 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係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