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573號
TYDM,108,桃簡,1573,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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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泓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李泓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 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 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 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吳聖翊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 反應或溝通解決,反率爾於臉書社團上發表訊息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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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