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枝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枝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參以證人蕭晨遠於警詢時稱與告訴人 張秣庭在打離婚官司,有感情糾紛等語,復有本院107 年度 婚字第520 號判決附卷可參,是證人與告訴人當時雖為夫妻 ,惟兩人當時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且尚在離婚訴訟程序中 ,證人自無袒護告訴人而虛偽陳述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懷疑告訴人毀損其持有 之車輛,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紛爭,竟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