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371號
TYDM,108,桃簡,1371,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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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友銘犯在供空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工作手套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基於 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供空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 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竊盜罪)、第2 項(竊佔罪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 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6 款在供空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其於供公眾運輸之航空 機內執勤之機會,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工作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紙幣,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情,已據被 害人沈彥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被告本案 竊盜犯罪所得20,000元,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 1 項第6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游友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 ○0 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友銘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之員工,竟利 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B6機坪國泰航空有限公司CX-467號班機機艙內,徒手竊 取沈彥宏行李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嗣沈彥宏發現遭竊,並在行李箱內發現棉質工 作手套1 雙,遂訴警處理,經警將該工作手套送驗後,發現 工作手套內側微物檢出游友銘之DNA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彥宏、證人張永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桃勤公司ALS 航機作業紀錄單、桃勤公司班機裝 卸作業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78014509號號 鑑定書、監視影像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108 年3 月11日勘 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航空機內 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合法發還與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棉質工作手套1 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百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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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 │數量 │
├──┼───────────┼───┤
│1 │美金100元 │3或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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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人民幣100元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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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泰銖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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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臺幣2,000 或3,000 元│ │
├──┼───────────┼───┤
│5 │印度盧比500元 │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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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