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048號
TYDM,108,桃簡,1048,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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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錦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錦泉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 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雖然價值不高然其竊 盜之目的係為將竊得車牌懸掛在贓物之機車上以規避其犯情 為警發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BNL-679 號1 面已經警返還被害人宋佳穠,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 佐,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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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