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8年度,132號
TYDM,108,桃原簡,132,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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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可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更正為「埔頂 六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腳踹告訴人自小 客車左後方車門手把處,致告訴人之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 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暨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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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