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8年度,500號
TYDM,108,桃原交簡,50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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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成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罪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 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竟仍心存僥 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審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13頁)等 情,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 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 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 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 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79號
被 告 王成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福自民國 108 年 10 月 13 日晚間 6 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 8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 弄 0 號 4 樓居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 日上午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 - 072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4)日上午 11 時 10 分許,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大興西路 3 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年月 14 日上午 11 時 2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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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