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8年度,416號
TYDM,108,桃原交簡,416,201910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龍(原名高子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08年6月 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10 8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同欄第10行補充被告高子 龍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38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包含前 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 ,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 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 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 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被告素行、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等情(見偵卷第5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 ,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 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 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 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 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 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